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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律师代理员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万,胜诉。

发布者:王磊|时间:2024年01月29日|14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律师代理员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万,胜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1)沪0115民初65564

原告:AAA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徐家汇路618号B2-TK-01-03室。

投资人:庞X,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上海XX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女,上海XX工作人员。

原告AAA与被告上海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A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上海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A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700元;2.2020年9月1日至9月27日工资12,65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入职被告处,任区域主管,2020年9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通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XX辩称,原告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2020年9月的工资被告已经履行了仲裁裁决,足额支付。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入职被告,双方签订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020元,被告每月中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及提成。原告最后工作至2020年9月27日,当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021年2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9日依法受理,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1,326.67元;2.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27日工资19,365.60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27日的工资2,141.82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6月24日支付了原告2020年9月的工资2,141.82元。

审理中,1.原告提供了博卡系统照片、截图、2020年9月下旬梵创运营管理部发给AAA、罗X2(即罗X1)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旨在证明被告处使用博卡系统统计每个员工的提成,原告2020年9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提成为8,979元。被告确认被告店面使用的是博卡系统,但是相关系统内容都是原告自行填写的,因此无法确认填写内容的真实性,对此被告提供了原告的工资明细单、9月的公司账册,旨在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20元及提成。2020年9月原告所工作的被告门店没有收入,均为支出,故原告当月没有提成。原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表示其财务账册无法区分每个员工的收入构成,因此不再提供2020年9月之前的公司财务账册、亦无法提供亿丰广场店博卡数据的后台记录以及提成计算的凭证。

对于提成的计算依据,原告表示每发生一笔由原告提供劳动的消费均计算提成,被告表示原告每做成一单办卡业绩就有提成。

2.对于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未发放2019年10月以及2020年4月的工资,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但是认为原告该两个月系事假,因此没有工资,但是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确认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入职被告处,于2020年9月27日离职,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78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系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确认并未发放原告2019年10月以及2020年4月的工资,被告认为原告该两月请了事假。但被告对其抗辩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现在以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现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783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915元。

对于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27日的工资,原告表示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000元加提成8,979元,并提供博卡系统予以证明,然被告表示该系统均系该店内员工自行填写,无法确认填写内容的真实性,并提供财务账册予以反驳。对此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陈述,符合连锁理发店的实际操作情况,且被告亦确认原告实际使用的系博卡系统。此外对于劳动者的工资构成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现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具体工资构成,亦无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博卡系统显示的工资信息,因此本院认可原告根据博卡系统主张的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及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27日的提成8,979元,经核算原告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27日基本工资为3,494.25元及提成8,979元。被告已经根据仲裁裁决书支付了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27日工资2,141.82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27日工资差额10,331.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AA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915元;

二、被告上海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AA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27日的工资差额10,331.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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