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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梦杰|时间:2020年07月24日|6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X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90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廊坊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南XX,组织机构代码71582×××。

负责人高XX,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XX一层、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0060×××。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XX,河北XX律师X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廊坊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XX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廊坊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XX诉称:2015年6月20日3时,在北京市顺义区机场东路机场北XX北侧,被告王XX驾驶车辆(车牌号为×××1)由南向北行驶,适遇张XX驾驶车辆(车牌号为×××2,车辆所有人为容XX)由南向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张XX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车辆修理费123134元。现要求:1.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廊坊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XX负担。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万元,没有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项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条款,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要求免赔百分之二十(王XX为事故全责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另,我司对原告车辆的修理价格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金额为49513元,故我司同意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00+(49513-2000)*0.8=40010.4元。

被告王XX在谈话笔录中陈述:事故车辆×××挂靠在廊坊市XX公司,我是给老板开车的,但我没有老板的任何信息,也没有任何证据提交。

被告廊坊市XX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0日3时,在北京市顺义区机场东路机场北XX北侧,被告王XX驾驶车辆(车牌号为×××1)由南向北行驶,适遇张XX驾驶车辆(车牌号为×××2,车辆所有人为容XX)由南向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张XX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原告张XX为修理事故车辆×××自行支付车辆修理费123134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项目清单、车辆损坏部位照片。

平安XX公司对事故车辆×××1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49513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定损报告,但该定损报告无原告张XX签字确认。

事故车辆×××2的行驶证上车主为容XX。容XX与原告张XX系夫妻关系,容XX同意由张XX在本案中主张事故车辆×××2的修理费。

另,被告王XX在笔录中陈述事故车辆×××1与被告廊坊市XX公司系挂靠关系。

车牌号为×××1的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二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1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平安XX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投保单、保费浮动告知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定损报告、投保单、修理费发票、维修项目清单、车辆损坏部位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XX、廊坊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王XX系直接侵权人,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车号为×××的车辆登记并挂靠廊坊市XX公司名下,被告廊坊市XX公司应与王XX一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XX公司作为车牌号为×××的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XX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王XX、廊坊市XX公司、平安XX公司均为本案中适格的赔偿义务人。

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23134元,并向法院提交了修理费发票、维修项目清单、车辆损坏部位照片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维修项目清单、车辆损坏部位照片与被告平安XX公司提交的定损报告中修理项目基本一致。事故车辆×××1虽经平安XX公司核定修理费金额为49513元,但该定损报告未经原告方签字确认。平安XX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23134元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不能否定原告车辆修理费的合理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赔偿规则,原告张XX因此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XX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1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XX公司主张20%的免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车辆修理费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王XX赔偿原告张XX车辆修理费共计八万一千一百三十四元,由被告廊坊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八十一元(原告张XX已预交),由被告王XX负担,被告廊坊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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