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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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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等与王XX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梦杰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5日|分类:婚姻家庭 |7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XX,女,1961年4月11日出生。
原告张X,女,1984年1月5日出生,燕莎奥特莱斯购物中心后勤。
以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X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37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X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
被告张XX,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
第三人张XX,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胡XX、张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王XX、张XX、张XX(以下简称姓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张XX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XX、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张XX、张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张XX称:张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系二人之子女。胡XX为张XX配偶,张X为张XX之女。1993年3月13日,张XX死亡,留有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XX及XXXX号院宅基地两处,地上共有12间房屋。张XX所有继承人对上述财产达成一致意见,XX号院后排北房4间归张XX所有,XX号院前排北房4间、XXXX号院西房四间归王XX、张XX、张XX、张XX共有。1994年8月30日,各方委托双井法律XXX出具见证书一份。2005年12月21日,张XX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由于之前没有对共有物进行分割,且王XX、张XX、张XX未经共有人同意,对共有物进行私自改造,损害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故我们作为张XX的继承人,起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XX前排北房4间及XXXX号院西房4间,并要求分得XX号前排房屋中东数第1、2间房屋。
王XX辩称:按照1994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待我去世后,房屋由张XX、张XX、张XX进行分割。在张XX去世后,对张XX的遗产已经分割完毕。我作为一名老人,希望能安享晚年,我不同意胡XX、张X的诉讼请求。
张XX辩称:同王XX。
张XX辩称:我同意进行分割房屋。
张XX述称:XX号院前排北房4间为我个人所有的房屋,XXXX号院西房4间与我无关,希望法院驳回胡XX、张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系二人之子女。张XX与胡XX系夫妻关系,张X系二人之女。张XX于1993年2月死亡。张XX于2005年12月死亡。
1994年8月17日,王XX、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南么房XXXX村XX号院后排北房四间,院内自建厨房四间归张XX所有,XX号院前排北房四间、XXXX号院西房四间归王XX、张XX、张XX、张XX共有,待王XX去世之后,兄弟三人(张XX、张XX、张XX)再行分割。张XX得款人民币叁千元,作为补偿及继承父亲张XX遗产份额。王XX去世后,张XX、张XX不再继承母亲遗产。”审理中,王XX主张协议内虽写明了房间数量,但房屋为筒子房,中间无隔断。
另查,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XXXXXX号院现门牌号为31号,现该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XX。现在该院南侧有一排房屋,该排房屋南侧修建了围墙及门,该排房屋上方加盖一层房屋。审理中,胡XX、张XX均主张该院宅基地使用权人原为张XX。
1987年8月29日,张XX曾填写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申请翻盖正房4间、厢房改南房4间,该申请已被批准。上述南侧房屋上方加盖的一层房屋及围墙均无建造审批手续。
审理中,胡XX、张X主张南侧房屋由张XX于80年代组织建造。王XX主张南侧房屋由张XX、张XX于1988年建造,2000年张XX在房屋上方加盖一层。张XX主张南侧房屋由张XX、张XX、张XX于1988年共同建造,2000年张XX在房屋上方加盖一层。张XX主张南侧房屋由全家共同建造。张XX主张其于1987年、1988年左右自行建造南侧房屋,2000年在房屋上方加盖一层,其曾将房屋对外出租,现房屋均空置。
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XXXX村XXXX号院现门牌号为49号,该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XX。该院西侧有一排共3间房屋,其中南数第1间房屋由张XX使用,南数第2间房屋由王XX使用,南数第3间房屋由胡XX使用,3间房屋面积各不同;在该排房屋上方加盖了一层房屋,加盖房屋无建房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XX死亡后,王XX、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就分割XX村31号、49号内房屋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有效。根据该协议,31号南侧一排房屋、49号西侧一排房屋归王XX、张XX、张XX、张XX共有。该协议中虽约定“待王XX去世之后,兄弟三人(张XX、张XX、张XX)再行分割”,但因张XX已死亡,故胡XX、张X有权要求分割张XX的遗产。对张XX享有的房屋,因系张XX与胡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其中一半归胡XX所有,其余为张XX的遗产,由张XX的继承人即胡XX、张X、王XX继承。因涉案房屋的具体价值无法确定,且各房间面积均不同,故房屋不宜具体分割,由张XX的继承人及其他共有人按份共有为宜。张XX主张31号南侧房屋归其个人所有,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31号南侧房屋外围墙以及二层建筑,均不属于合法建筑,故本案不做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XXXX村31号南侧一排房屋(一层)归原告胡XX、张X与被告王XX、张XX、张XX按份共有,其中原告胡XX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张X享有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王XX享有二十四分之七的份额,被告张XX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张XX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XXXX村49号西侧一排房屋(一层)归原告胡XX、张X与被告王XX、张XX、张XX按份共有,其中原告胡XX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张X享有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王XX享有二十四分之七的份额,被告张XX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张XX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胡XX、张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胡XX、张X负担920元(已交纳),被告王XX、张XX、张XX负担1380元(原告胡XX、张X已交纳,被告王XX、张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胡XX、张X)。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童XX人民陪审员谢XX人民陪审员邱X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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