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男,2010年10月9日出生,幼儿。
原告兼原告王XX的法定代理人刘X,女,1982年11月3日出生,系王XX之母。
原告王XX,男,1960年6月4日出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XX,北京市XX律师XXX律师。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XXX律师。
被告牛X,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李XX,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卫X,北京市房山区XX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XX,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王XX、刘X、王XX与被告牛X、李XX、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王XX的法定代理人刘X、原告王XX、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XX及张XX、被告牛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卫X、被告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刘X、王XX诉称:原告王XX、刘X、王XX分别是王X的儿子、妻子、父亲。2014年4月22日19时32分,王X驾驶“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号:冀××××)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京深路琉璃河大桥迤北时,与牛X驾驶的头南尾北停放在路西侧的“东风”牌中型罐式货车(悬挂车号:京××××)相撞,造成王X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以下简称房山交通支队)处理,确认牛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负主要责任。经查,事发当时牛X是受雇于李XX的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主李XX应承担牛X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牛X当天驾驶的车号为京××××的“东风”牌中型罐式货车的车主为高XX,其车辆悬挂其他车辆号牌且经检测制动及灯光不合格,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等,作为车主高XX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王X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王XX年事已高,王XX还只是年仅3岁的小孩,王X的突然离世使得三原告的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因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解决,为此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417280元(总额878200元扣减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后,余额按照40%的比例主张307280元,再累加110000元)、医疗费730元、鉴定费4500元、丧葬费13903.2元(总额34758元按照40%的比例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08099元(王XX的部分为84027元、王XX的部分为224072元;上述二人的分项数额均按照二人总额的40%主张)、误工费3999元、交通费933元、复印费4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78948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X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认可。我是李XX的雇员,事发当天驾车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当天下班后我把车停放在每天停放的地点后我就回家了,此后发生的事故。针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多项损失数额过高,应予核减。
被告李XX辩称:事故属实,但我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事发地点是在琉璃河大桥施工现场,这不属于公路和道路,同时事发时我方车辆是静止状态而不是通行状态,因此此事故不应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我作为车主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损失部分,原告主张的多项诉讼请求不合理,应依法核减。
被告高XX辩称:事故罐车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该车上悬挂的京××××号牌的原户主是我,其配套的车辆是装载机,该装载机(含号牌)我早就卖给中介了,此后该号牌如何安到事故罐车上我不得而知。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损失部分,原告主张的多项诉讼请求不合理,应依法核减。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刘X、王XX分别是王X(农业家庭户籍)的儿子、妻子、父亲。2014年4月22日19时32分,王X驾驶“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号:冀××××)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京深路琉璃河大桥迤北时,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撞在牛X头南尾北停放在路西侧的“东风”牌中型罐式货车(悬挂车号:京××××)尾部,造成王X死亡,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房山交通支队调查,认为王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且经检验制动、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牛X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且经检测制动、灯光不合格、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未按规定安装防护装置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发生交通事故,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王X为主要责任,牛X为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在区分过错责任前,三原告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4520元、医疗费730元、鉴定费4500元、丧葬费34758元、被扶养人(王XX)生活费108967.5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经查:牛X事发前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李XX实际所有。牛X是李XX的雇员,事发当天牛X驾车属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当天牛X下班后将事故车辆停放在事故地点后回家。高XX系牛X驾驶事故车辆悬挂京××××车牌的车辆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火化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X为主要责任,牛X为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牛X驾驶的事故车辆并非高XX所有,只是悬挂了高XX所有车辆的车牌,为此本案事故的发生与高XX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高XX本案中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牛X已经完工下班回家,根据事故实际情节牛X不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李XX予以承担。基于李XX的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方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李XX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原告方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按照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由李XX赔偿其中的30%。区分交强险限额赔偿及过错赔偿前的全部损失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34758元丧葬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死者王X系农业家庭户籍,原告方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但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诉讼主张为合理,为此本院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04520元,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967.5元,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并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王XX事发时年满53岁,其索要自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为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处理事故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根据事故处理状况分别确认为3500元、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状况本院认为确定为15000元为合理。原告要求赔偿复印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李XX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730元。原告剩余的死亡赔偿金418487.5元、鉴定费4500元、丧葬费34758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462145.5元),其中的30%(数额为138643.65元)应由李XX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三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合理的辩解予以采信,不合理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刘X、王XX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合计十一万零七百三十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刘X、王XX死亡赔偿金、鉴定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十三万八千六百四十三元六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王XX、刘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四十七元,由原告兼原告王XX的法定代理人刘X、原告王XX负担三千三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李XX负担二千五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XX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安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