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刘XX、张X、刘XX、田XX、田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代理检察员彭燕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及其辩护人蔡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吴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郎X、被告人田XX及其辩护人郑XX、被告人田XX及其辩护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田XX弟媳在本市通州区XX×小区因散发传单与该小区物业人员发生纠纷后报警,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马驹桥派出所民警武×和石X接警后到现场处置,闻讯赶来的被告人田XX因对民警的处置不满,便伙同被告人田XX、田XX撕扯民警,双方分开后,被告人田XX等人继续辱骂、指责民警,其间,被告人刘XX、张X、刘XX赶到现场并共同辱骂民警,11时20分许,支援民警来到现场,欲将被告人田XX传唤至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时,被告人田XX、刘XX、张X、刘XX、田XX、田XX不听民警劝阻,使用拳打脚踢、拉拽撕扯方式阻碍民警执法,并致民警武×、石X、刘XX、黄X、马×和协助执行公务的保安刘XX受伤,2015年12月21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武×、石X、刘XX、黄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六被告人后被制服并被抓获(赔偿已解决)。
被告人田XX、刘XX、张X、刘XX、田XX、田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田XX之辩护人蔡XX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田XX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受伤民警和保安经济损失,取得受伤民警和保安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XX之辩护人吴X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XX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受伤民警和保安经济损失,取得受伤民警和保安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之辩护人张XX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X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受伤民警和保安经济损失,取得受伤民警和保安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之辩护人郎X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XX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受伤民警和保安经济损失,取得受伤民警和保安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田XX之辩护人郑XX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田XX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受伤民警和保安经济损失,取得受伤民警和保安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田XX之辩护人徐XX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田XX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受伤民警和保安经济损失,取得受伤民警和保安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受伤民警武×、石X、刘XX、黄X、马×及保安刘XX的陈述,证人陈X、王X、田XX、史×、周X、何X、罗X的证言,被告人田XX、刘XX、张X、刘XX、田XX、田XX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书证“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刘XX、张X、刘XX、田XX、田XX无视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六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XX、刘XX、张X、刘XX、田XX、田X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XX、刘XX、张X、刘XX、田XX、田XX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XX、刘XX、张X、刘XX、田XX、田XX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XX、刘XX、张X、刘XX、田XX、田XX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受伤民警和保安经济损失,取得受伤民警和保安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及所起的作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田XX、田XX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田XX之辩护人蔡XX及被告人刘XX之辩护人郎X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田XX、刘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作用及本案其他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田XX、刘XX适用缓刑。被告人田XX、刘XX之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刘XX、张X、田XX、田XX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田XX、刘XX、张X、刘XX、田XX、田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田XX、刘XX、张X、刘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田XX、田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刘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张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刘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五、被告人田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田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