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与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魏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吴XX诉称:原告吴XX与被告赵XX系朋友关系,被告赵XX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吴XX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吴XX多次催讨,被告赵XX始终推脱不还。故原告吴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XX向原告吴XX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XX承担。
被告赵XX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赵XX向原告吴X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赵XX向吴XX先生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赵XX。2015.5.12。”庭审中,吴XX称其于2015年5月12日从银行取款10万元出借给赵XX,并由赵XX向其出具借条,后赵XX一直未还款。
2016年3月10日,本院与赵XX制作了谈话笔录,赵XX表示认可借款事实及借条的真实性,10万元借款是出具借条当天吴XX以现金的形式向其交付,借款后没有还款,现同意向吴XX偿还借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赵XX于2015年5月12日向吴XX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天吴XX向赵XX交付10万元。借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XX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吴XX要求赵XX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偿还原告吴XX借款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赵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