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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梦杰|时间:2020年07月20日|4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XXX律师。
被告:冯X,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XX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侯XX,女,195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冯X(侯XX之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XX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XX、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7746496B。
法定代表人: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89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单位职工。
原告王XX与被告冯X、侯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侯XX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冯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726.12元、误工费37000元、交通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2883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872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8元、鉴定费2750元、住院杂费397.5元、复印费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暂定为334771.82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0日16时45分许,原告在北京市通州区XX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被告冯X驾驶的登记在侯XX名下车牌号为×××的小轿车撞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冯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侯XX名下,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被撞伤后立即经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抢救,后被送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继续救治,经医院诊断王XX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等多处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伤情较为严重。在事发当日被告冯X仅支付了很少的费用后就不再承担任何费用,经多次交涉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冯X、侯X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我三者险上的少,但是原告要求承担的多,我自己可能赔不了那么多,希望能分期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侯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交警责任认定认可,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王XX提交的北京市XX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市XX公司与王XX签订的劳动合同,北京XX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北京XX公司与王X签订的劳动合同,北京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北京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X签订的劳动合同,以此证明其误工收入和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因王XX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不足,故对王XX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16时4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XX人行横道上,冯X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以下简称“事故车辆”)由南向北行驶,王XX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事故车辆右前侧与王XX身体左侧相撞,造成王XX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冯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事发当天至2017年8月21日王XX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等,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出院诊断载明王XX出院需全休一个月,术后伤后定期换药,3-4天一次,住院期间及术后1月需专人陪护等,2017年9月21日复查诊断及处理意见载明王XX需休息一月,2017年10月19日复查诊断及处理意见载明王XX需休息一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XX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王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左膝关节处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XX左踝关节处损伤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冯X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侯XX,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有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冯X为王XX垫付医疗费1279元和救护车费用57元。
经核实,王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1726.12元(已扣除冯X垫付的1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7268.5元、护理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187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8元、交通费290元(已扣除冯X垫付的57元)、住院杂费397.5元、复印费9.2元、鉴定费275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冯X驾驶车辆与王XX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冯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未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理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XX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冯X予以赔偿。
关于王XX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王XX主张的医疗费,以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同时应当扣除冯X为其垫付的127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王XX共住院11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因王XX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依法酌定1000元;关于王XX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医嘱,误工期为101天,因其提供的误工证明证明力不足,故本院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计算其误工费;关于王XX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医嘱,王XX的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按照每天120元的一般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对于王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结合鉴定结论计算王XX的残疾赔偿金;关于王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其因交通事故致残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7500元;王XX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发票数额为准;关于王XX主张的交通费,以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准。关于王XX主张的住院杂费、复印费,以其提供的票据为准。关于王XX主张的鉴定费,以其提供的票据为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XX医疗费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95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8元、误工费17268.5元、护理费4920元、交通费29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XX残疾赔偿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冯X支付原告王XX医疗费73826.12元、残疾赔偿金57594.5元、住院杂费397.5元、复印费9.2元、鉴定费27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457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原告王XX负担327.6元(已交纳);由被告冯X负担33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孔XX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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