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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胡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梦杰|时间:2020年07月20日|6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15840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XX。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心,联系地址该单位。
被告胡XX,男,1977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胡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京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关心,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XX公司诉称: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京西劳仲字(2015)第793号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所有的请求事项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6318.7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XX辩称: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入职,工作岗位是厨师,每月工资数额不定,具体工资数额按照银行打卡记录确定,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工作中有个人情绪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仲裁中未支持事项本案中不再主张权利,同意仲裁裁决,不再主张经济补偿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任厨师工作,每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下发薪支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为原告工作到2015年1月5日,原告主张是被告工作到2015年1月5日之后自己离开不干了,其单位并未对被告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处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被告就其工资支付的情况提交了2013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6日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胡XX的工资打卡记录,工资发放单位为原告,具体工资明细为,2014年1月3日发12月工资4955元,2014年2月7日发1月工资6755元,2014年2月25日报销差旅费1700元,2014年2月27日报销差旅费1700元,2014年3月6日发2月工资6755元,2014年4月4日发3月工资6755元,2014年5月7日发4月工资7445.48元,2014年6月6日发5月工资7445.48元,2014年7月8日发6月工资7392元,2014年8月7日发7月工资6311.06元,2014年9月5日发8月工资5203.39元,同日报销差旅费1107.63元,2014年10月9日发9月工资7418.74元,2014年11月6日发10月工资7418.74元,2014年12月5日发11月工资7418.74元,2015年1月5日发12月工资7418.74元。原告对上述工资发放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原告提供中国XX银行的业务回单证明在2015年1月13日给被告胡XX汇款9000元,这9000元是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胡XX及吴XX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收到原告汇款9000元,但提出给的是押金和2015年1月1日至5日的胡XX及吴XX的工资,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押金的证据材料。
再查: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2015年5月6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2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6318.7元,并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XX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社保缴费清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基于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的行为已构成劳动关系基础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2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6318.7元的请求,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入职后,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但由于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其要求支付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规定的申请时效。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6318.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通过中国XX银行的业务回单证明在2015年1月13日给被告胡XX汇款9000元,该笔款项应为被告胡XX及吴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事宜,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胡XX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胡XX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七万六千三百一十八元七角。
三、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北京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XX人民陪审员白雅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邹       鸿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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