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谢风琴|时间:2022年07月19日|10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女,汉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住湖北省京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琴,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男,汉族,湖北省京山市人,住湖北省京山市。
原告黄**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与被告离婚;
2、婚生女张**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 120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3、要求被告平均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0年10月,原、被告经网络聊天相识,2011年12月16日经原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23日生育女儿张**。婚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孩子也没有责任心,从不考虑将家庭经营好。家中事务全部依靠原告娘家帮衬,包括做生意原告向娘家借款30万元,被告从不想办法。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9年年底分居。
2021年1月20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京山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至今仍两地分居没有见面,偶尔有微信联系,也仍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难以共同生活,故再次具状起诉。
原告黄**对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结婚登记档案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于 2011年12月16日经原京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 2012年2月23日生育婚生女张**;
证据四、京山市人民法院(2021)鄂082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
证据五、广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0日出具的在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黄**于2020年7月租住在**公寓409号房间,独自租住至今,同时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分居满一年,符合民法典 1079 条第五款规定,法院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网络聊天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1年12月16日在原京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23日生育女儿张**,自2019年8月在原告娘家生活至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紧张。2020年5月以来,双方分居生活。2021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鄂082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至今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且被告先后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见其对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能否持续持放任态度,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女儿张**的抚养,因女儿张**在原告娘家生活多年,故以不改变女儿生活现状,由原告抚养。对抚养费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依法由被告负担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
对原告提出的家庭债务30万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当庭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对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婚后未购置共同财产,本院对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与被告张**离婚;
二、女儿张**由原告黄**抚养;被告张**自 2022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黄**抚养女儿张**的抚养费1000元,直至张**年满十八周岁止,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直至付清止;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