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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婚内出轨第三者,女方获赔损害赔偿金3万元

发布者:谢风琴|时间:2024年04月08日|2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简要案情: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结婚至今已十年有余,婚后育有一儿一女,本来家庭幸福美满。但在三年前,被告崔某出轨第三者,并长期在第三者家中居住,不管妻儿老小。原告刘某在家独自照顾一双儿女并且还要工作。20234月,第三者竟然独自到刘某家,用密码和指纹打开了原告刘某家的大门,刘某当时正好在家,双方为此发生肢体冲突,后报警,派出所对双方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不仅如此,第三者还经常更换手机号码对原告刘某进行骚扰、辱骂。原告刘某实在忍无可忍,为此提起离婚诉讼。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到派出所调取了相关笔录,并收集了其他充分证据,经据理力争,法院最终作出了公正判决,支持了原告的离婚诉请,并判决男方崔某支付女方刘某损害赔偿金3万元。



原告:*,女,汉族,户籍地京山市****村五组22号,现住京山市**街道**大道**花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琴,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户籍地京山市****村五组22号,现住京山市**街道**大道**花园。

原告刘*与被告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崔**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京山市**街道**大道**花园房屋进行分割,价值约55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2012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56日登记结婚,当年10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14年生育女儿崔**2016年生育儿子崔**。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208月,被告出轨第三者,并在外与第三者同居至今,第三者甚至多次发短信、打电话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不堪其扰向派出所报警两次。2023410日,因第三者擅自用密码和指纹打开原告家的门,被原告发现,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双方均被**派出所给予200元罚款和行政处罚。从202110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一直住在第三者家中。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并出轨第三者,还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

被告崔**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身份信息证件、结婚登记档案信息、人口信息查询结果、不动产证明书、京山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与崔**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201356日登记结婚,并分别于2014年生育女儿崔**2016年生育儿子崔**。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一家四口共同在**镇生活;20211月,刘*带两名小孩到**城区上学,并在城区工作,崔**的母亲协助刘*照顾小孩,崔**继续在**镇经营养殖业。202110月,刘*发现崔**与她人存在暧昧关系,夫妻之间为此产生嫌隙;

2023410日,崔**的情人吴**到刘*所在**城区的居住地,与刘*发生争吵,后又与崔**的父母及刘*产生肢体冲突,京山市公安局**派出所出警处理后向吴**、刘*及崔**母亲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予以罚款行政处罚。根据吴**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陈述,吴**与崔**共同生活“近三年了”,且吴**“最近发现怀孕了”,为此要到崔**家中拿户口本办理结婚登记。

另查明,崔**与刘*婚后共同贷款购买位于京山市**街道**大道**花园房屋一套,目前尚有贷款未付清。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缔结婚姻关系,婚后共同育有两名子女,彼此应当珍惜,但被告崔**在婚内与她人同居生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关于婚生女崔**、婚生子崔**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并结合子女的生活习惯、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本案中两名小孩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的母亲协助抚养照顾,为减轻单独一方抚养小孩的压力,提升小孩抚养质量,同时顾及父母及子女的情感需求,考虑到两名小孩的个体差异性,本院对原告主张婚生女崔**由其直接抚养、婚生子崔**由被告直接抚养的请求予以支持,并对原告提出抚养费由各自承担的请求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以被告与她人同居、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安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婚内与她人同居,且第三者主动到原告家中引发纠纷的行为必然对原告造成一定伤害,进而导致了本案离婚诉讼的发生,被告对此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实际收入水平及财产状况的相关证据,本院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酌定由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金30000元。

诉讼中,原告提出夫妻共有房屋尚余贷款未付清,申请在本案中暂不作分割处理,原告的该意见未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崔**离婚;

二、婚生女崔**(20141026日出生)由原告刘*抚养,婚生子崔**(201698日出生)由被告崔**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在不影响崔**、崔**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被告崔**、原告刘*可以随时探望,双方互相应当予以配合;

三、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刘*损害赔偿金30000;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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