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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恶意拖欠货款123530元,人民法院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2353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利息

发布者:谢风琴|时间:2022年07月19日|9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琴,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被告:湖北**拖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被告:京山县新市镇**农机经销门市部,住所地京山市新市镇。

投资人:**

原告葛**与被告王**、夏**、京山县新市镇**农机经销门市部(以下简称京山**农机门市部)、湖北**拖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5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琴,被告王**及其与湖北**拖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王**、夏**立即给付葛**货款123530元,并支付从20186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京山**农机门市部、湖北**拖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19月开始,其经人介绍为王**经营的京山**农机门市部和湖北**拖公司提供小拖配件(以齿轮为主),供货期间王**多次要求货到付款,但货到后又称没有钱付款,欠款金额累计最高达到260000元。后原告不同意该种付款方式,要求王**在进一次货物时就付清前期货款,慢慢付清前期货款。截止2017423日,王**累计下欠货款123530元,在原告记账账本上,由王**在每次经双方结算后记载的欠款金额下方签名确认。20183月,王**承诺于同年620日支付货款三至五万元,但到期后王**又称还要延迟几月再给,至今王**仍然分文未付,由此提起诉

讼。

**辩称,1.**诉称的欠款金额不实,双方也没有形成最后的结算。其于2011年开始从葛**处购买齿轮,一直到2015年双方合作的比较融洽,供货中部分齿轮存在质量问题,葛**能够按照要求及时退货并予以核减,但之后葛**供货的齿轮质量越来越差,也不积极解决,常以其尚欠货款为由不理会。2017419日,葛**向其供货时声明系最后一次供货,并要求其在账本上签名,因齿轮质量和价格存在问题,其不愿意签名,但考虑到还有货款未付,还是在账本上签了名。2018317日,葛**向其讨要货款时,其承诺在当年 6月份支付三至五万元,同时要求葛**处理齿轮的质量问题,在葛**记账本上也写明“注明账目不清”内容。2017817日其向葛**支付了现金40000元,2018103日其又向葛**支付了现金50000元,由葛**分别出具了收条,20191015日,葛**在讨要货款时乘其不备,将两份收条及账本拿走并未归还,导致付款凭证遗失。因葛**一直没有将有质量问题的齿轮回收处理,故其认为与葛**之间没有进行最后的结算,且葛**并未将已付90000元货款扣减,因此葛**要求其支付货款12353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要求夏**、京山**农机门市部、湖北**拖公司支付货款的诉求于法无据。夏**从来没有参与其的任何经营,京山**农机门市部系其个人投资,同时京山**农机门市部所经营的范围与葛**供货没有任何关联,门市部没有经营葛**提供的齿轮零件,葛**也没有向门市部供货。

湖北**拖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一人公司,也从来没有与葛**发生业务往来。因此应驳回葛**要求夏**、京山**农机门市部、湖北**拖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葛**赔偿其因产品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42900元。因王**未在规定的时间预交诉讼费,本院作出裁定,按王**撤回反诉处理。

京山**农机门市部、湖北**拖公司答辩意见与王**答辩意见一致。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记账本三册,用以证明其从20115月至2017423日期间为王**供货的货物名称、数量、价格、付款和欠款情况,及双方共同进行了结算确认余欠货款金额为123530元,王**承诺于2018620日给付货款的事实。王**、京山**农机门市部、湖北**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4416日王**与葛**对前期往来进行了结算,应扣除齿轮退货的相应货款80000元,截止结算之日,王**实际余欠货款金额为 54330元。账册中标注时间为2017423日账目王**虽在账册上签名,但其对欠款金额有异议,不应作为结算凭证,且在2018317日王**在账册上标注了“注明账目不清”字样,虽被葛**涂抹,但足以证明双方未对最终所欠货款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对葛**提交的账本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账本内容可以显示出葛**与王**之间买卖商品的时间、货物名称、数量、价格、付款和欠款情况以及结算方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葛**与王**就案涉货物买卖结算方式为双方对前期余欠货款进行结算之后由王**签名确认,之后在王**给付货款、退货或葛**又供货之后,双方再进行结算,在前期确定的余欠货款金额基础上进行扣减或增加,由王**签名确认。2014416日结算之后,葛**向王**供货,双方于同年624日进行了结算,该账目显示前期欠款金额为 134330元,本期发生货款金额为79200元,总欠款为213530元,由王**签名确认,在后期结算中,双方以416日结算后确定的欠款金额为基础进行增减,因此足以证明王**对前期欠款金额并无异议。同理,王**在注明时间为2017423日账目后签名,应为买卖双方进行了结算,对注明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提交进货台账一张、公安机关出警证明,并申请证人王**、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王**2017817日和2018103日分别向葛**支付货款现金40000元、50000元,及葛**将其出具的收款收条窃走并未予归还的事实。葛**对以上证据证明效力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王**并未给付以上货款,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王**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王**所提交台账系其自制,虽记载有收款对象、付款时间和金额等内容,但葛**不予认可,证人王**、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警证明亦不能证明葛**向王**出具了相关收款收条,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王**所主张的待证事实。

3.**提交了照片一组及有质量问题产品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葛**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因质量问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29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用以证明王**反诉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葛**以个人名义从事农机配件销售,在与王**相识后,王**要求葛**向其供应拖拉机齿轮、旋耕机齿轮等农机配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由葛**按照王**的要求不定期供应齿轮等农机配件,在王**接收货物之后,双方按照市场行情价格进行结算。自20115月起葛**开始向王**多次供货,以送货和托运方式至王**指定地点交付货物由王**进行验收。葛**自制账本对其向王**供货的时间、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价、付款、退货扣款及尚欠货款进行记载,双方不定期对前期供货进行了结算,由葛**在账本上记载余欠货款金额,王**核对后签名确认,之后在王**给付货款、退货或葛**又供货之后,双方再进行结算,在前期确定的余欠货款金额基础上进行扣减或增加,由葛**在账本上记载后,王**签名确认。2017423日,葛**与王**进行了结算,账本记载欠款金额为123530元,王**在后签名。之后葛**未向王**供货。2018317日,葛**向王**催讨欠款时,王**在账本上书写了“2018.6.20号左右付叁--伍万打款”内容,并签名,承诺支付部分货款。后葛**向王**讨要欠款时,王**以账目不清,欠款金额不实,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给付。葛**和王**均认可已支付的货款系由王**进行支付。

本院另查明,王**与夏**2004年登记结婚,2012年登记离婚,又于20131120日登记复婚。200499日,以王**为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登记字号为“京山县新市镇**农机经销门市部”,经营范围为农业机械配件代销,该门市部于201655日登记注销。同日被告京山**农机门市部登记成立,营业执照载明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经营范围为农业机械销售。被告湖北**拖公司于2013423日登记成立,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经营范围为相关型号手扶拖拉机、旋耕机及其他农业机械、工程机械生产销售、房屋租赁等。

本院认为,葛**与王**达成口头协议,由葛**向王**供应农机配件,王**向葛**支付相应货款,之后葛**按照王**要求的品种和数量向王**供应了齿轮等农机配件,由王**支付货款,葛**与王**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王**余欠葛**货款金额。葛**向王**交付货物之后,王**应支付价款。从2011年起至20174月期间,葛**不定期多次向王**供货,双方逐渐形成了相对固定的货款结算方式,即在葛**向王**供货之后,在前期双方已确认的余欠货款金额基础上,对本期发生的货款进行计算,扣除前期结算之后王**支付的货款和退货价款,计算出余欠货款的金额,由葛**在账簿上记载了供货品种、数量、价格、扣减款金额及应付余款的计算公式,之后由双方签名或者王**签名确认。王**2017423日在账簿签名之后,应为对前期应付货款进行了结算和对欠款金额的确认,因此本院确定至该日止王**应付葛**货款金额为123530元。王**虽抗辩账目不清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对结算的金额不予认可,但其不能提供证据用以否认结算行为的效力,产品质量产生的争议王**可另行通过诉讼予以解决,本院对王**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王**又主张其于2017817日和2018103日分别向葛**支付货款现金40000元、50000元,但葛**不予认可,王**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付款行为,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葛**要求王**给付货款12353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葛**要求王**支付利息的请求。葛**与王**在买卖过程中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均是在葛**供货之后,王**支付前期或本期货款,因此在2017423日之后葛**有权向王**主张债权。2018317,**向王**催讨欠款时,王**承诺于2018620日支付部分货款,葛**认可,应视为双方约定了给付货款时间,逾期王**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葛**主张王**赔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葛**要求夏**共同给付货款、京山**农机门市部与湖北**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葛**与王**之间买卖关系虽然大部分发生在王**与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业务往来时间长且金额较大,夏**并未参与案涉买卖过程,葛**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货款为王**与夏**家庭日常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产生,王**与葛**之间的结算凭证并不能作为夏**承担责任的依据,葛**认为案涉债务应为王**与夏**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案当事人均认可案涉买卖行为发生在葛**与王**之间,京山**农机门市部、湖北**拖公司、王**亦不认可相互之间存在代理行为或者财产和业务共同,葛**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京山**农机门市部、湖北**拖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其要求夏**共同给付货款,京山**农机门市部、湖北**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货款1235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123530元为基数,自2018621日起至20198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82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4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共计2815.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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