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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货款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院,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布者:谢风琴|时间:2022年06月22日|11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X,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新市镇城中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葛XX,男,195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XX,公民身份号码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湖北XX律师。

原审被告:京山县XX,住所地京山市新市镇丹桂国际花卉城XX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XXXX0821MA489WLW3M。

投资人:王X。

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曹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6124700M。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夏XX,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新市镇城中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新市镇城中XX,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夏XX之夫。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葛XX、原审被告夏XX、京山县XX(以下简称XXX)、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0)鄂082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20年11月19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暨原审被告XXX投资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原审被告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从一审判决其支付的123530元中扣减429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葛XX诉称的货款金额不实,且对于有质量问题的齿轮未从货款中扣减,双方也未形成最后结算。


葛XX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王X在一审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齿轮有质量问题,且未交纳反诉费用,一审已经裁定按撤回反诉处理;2.双方已经形成了最后的结算,王X在葛XX的账本上签字确认了货款金额还承诺了付款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XX公司、夏XX述称意见与王X上诉意见一致。

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王X、夏XX立即给付葛XX货款123530元,并支付从2018年6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XXX、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X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葛XX赔偿王X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42900元;2.葛XX承担本案反诉费。

一审审理过程中,王X因未按时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裁定对反诉按王X撤回反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2011 年葛XX以个人名义从事农机配件销售,在与王X相识后,王X要求葛XX向其供应拖拉机齿轮、旋耕机齿轮等农机配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由葛XX按照王X的要求不定期供应齿轮等农机配件,在王X接收货物之后,双方按照市场行情价格进行结算。自2011年5月起葛XX开始向王X多次供货,以送货和托运方式至王X指定地点交付货物,由王X进行验收。葛XX自制账本对其向王X供货的时间、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价、付款、退货扣款及尚欠货款进行记载,双方不定期对前期供货进行了结算,由葛XX在账本上记载余欠货款金额,王X核对后签名确认,之后在王X给付货款、退货或葛XX又供货之后,双方再进行结算,在前期确定的余欠货款金额基础上进行扣减或增加,由葛XX在账本上记载后,王X签名确认。2017年4月23日,葛XX与王X进行了结算,账本记载欠款金额为123530元,王X在后签名。之后葛XX未向王X供货。2018年3月17日,葛XX向王X催讨欠款时,王X在账本上书写了“2018.6.20号左右付叁--伍万打款”内容,并签名,承诺支付部分货款。后葛XX向王X讨要欠款时,王X以账目不清,欠款金额不实,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给付。葛XX和王X均认可已支付的货款系由王X进行支付。

另查明,王X与夏XX于 2004 年登记结婚,2012年登记离婚,又于2013年11月20日登记复婚。2004年9月9日,以王X为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登记字号为“京山县XX”,经营范围为农业机械配件代销,该门市部于2016年5月5日登记注销。同日XXX登记成立,营业执照载明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X,经营范围为农业机械销售。XX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登记成立,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X,经营范围为相关型号手扶拖拉机、旋耕机及其他农业机械、工程机械生产销售、房屋租赁等。

一审法院认为,葛XX与王X达成口头协议,由葛XX向王X供应农机配件,王X向葛XX支付相应货款,之后葛XX按照王X要求的品种和数量向王X供应了齿轮等农机配件,由王X支付货款,葛XX与王X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王X余欠葛XX货款金额。葛XX向王X交付货物之后,王X应支付价款。从2011年起至2017年4月期间,葛XX不定期多次向王X供货,双方逐渐形成了相对固定的货款结算方式,即在葛XX向王X供货之后,在前期双方已确认的余欠货款金额基础上,对本期发生的货款进行计算,扣除前期结算之后王X支付的货款和退货价款,计算出余欠货款的金额,由葛XX在账簿上记载了供货品种、数量、价格、扣减款金额及应付余款的计算公式,之后由双方签名或者王X签名确认。王X于2017年4月23日在账簿签名之后,应为对前期应付货款进行了结算和对欠款金额的确认,至该日止王X应付葛XX货款金额为 123530元。王X虽抗辩账目不清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对结算的金额不予认可,但其不能提供证据用以否认结算行为的效力,产品质量产生的争议王X可另行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对王X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王X又主张其于2017年8月17日和2018年10月3日分别向葛XX支付货款现金40000元、50000元,但葛XX不予认可,王X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付款行为,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葛XX要求王X给付货款 12353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葛XX要求王X支付利息的请求。葛XX与王X在买卖过程中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均是在葛XX供货之后,王X支付前期或本期货款,因此在2017年4月23日之后葛XX有权向王X主张债权。2018年3月17日,葛XX向王X催讨欠款时,王X承诺于2018年6月20日支付部分货款,葛XX认可,应视为双方约定了给付货款时间,逾期王X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葛XX主张王X赔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葛XX要求夏XX共同给付货款、XXX与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葛XX与王X之间买卖关系虽然大部分发生在王X与夏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业务往来时间长且金额较大,夏XX并未参与案涉买卖过程,葛XX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货款为王X与夏XX家庭日常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产生,王X与葛XX之间的结算凭证并不能作为夏XX承担责任的依据,葛XX认为案涉债务应为王X与夏XX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案当事人均认可案涉买卖行为发生在葛XX与王X之间,XXX、XX公司、王X亦不认可相互之间存在代理行为或者财产和业务共同,葛XX不能提供证据证实XXX、XX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其要求夏XX共同给付货款,京山XXX、湖北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夏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XX货款1235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以12353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 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葛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3091 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4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共计2815.50元由被告王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X欠付货款数额为多少;2.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扣减对应货款。

一、关于货款数额

葛XX主张,其提交的账簿中2017年4月23日记载的欠款金额123530 元后有王X签字,且其 2018 年去催款时,王X又签字承诺付款,证明双方已进行了结算且确认欠款金额为 123530元。

王X辩称,其对123530元的数额予以认可,但 2018年葛XX去催款时其在账簿上注明了账目不清,原因是葛XX提供的齿轮有质量问题,其要求退还300多件齿轮并扣减相应的货款42900元后形成最终的结算,且 2019 年葛XX再去催款时偷走了其账本,其中有其按承诺向葛XX付款后葛XX出具的两份共计9万元的收条,因其无证据故对该9万元不再主张从货款中扣减,但有质量问题的齿轮对应的货款必须扣减。

XXX、XX公司、夏XX的意见与王X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王X对葛XX主张的至2017年4月23日结算的欠付货款123530 元并无异议,故对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王X于二审中提出的异议在于对该欠款之后的还款及因质量问题抵扣货款存在异议。关于还款,因王X无证据,且主动放弃关于还款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此不再审查。关于因质量问题抵扣货款,系另一争议,于下文分析。

二、关于是否因质量问题扣减货款


王X主张,葛XX出售的齿轮有三包服务,包退包换包赔,三包期为一年,其从葛XX处购买的齿轮是用于农户的拖拉机上,2017年4月结算之前一年内的部分齿轮存在缺齿、新齿轮破损、花键槽经常损坏的质量问题,葛XX让其用新齿轮将农户的旧齿轮更换下来后,再和葛XX退换,但葛XX未退换。因齿轮都是成套配置,其用新齿轮换下来的旧齿轮与其他新齿轮不配套,导致还有300 多个新齿轮无法使用,应予退还并扣减相应货款。

葛XX辩称,三包系一年内包退包换包修,双方交易往来中发生三包的情形很少,一般是其先供货,然后下次结算时王X当场提出哪些有问题需要退换,其直接予以解决,比如其一审提交的第二本账簿(一审正卷第47页)记载2014年4月12日有注明倒档齿轮退换货,退货是将货款扣减,换货则直接更换。2017年4月后未再向王X供货,王X之后向他人购买齿轮。对于农户自然磨损的齿轮是不予更换的。王X在一审中就质量问题提出了反诉,一审法院也专门为反诉进行了开庭,但是王X仍未缴费,王X主张就质量问题扣减货款的权利已经丧失。

XXX、XX公司、夏XX的意见与王X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王X主张扣减的货款42900元,据其一审提交的清单显示,包含车旅费、工人工资等,其于一审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要求葛XX赔偿其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42900元,故其主张扣减的数额中包含赔偿损失的请求,在本案中应以反诉形式提出。王X于一审提出反诉后,因未交纳反诉费用,被一审法院裁定按撤回反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双方争议目前仅在于是否从货款123530元中扣减该42900元,为避免诉累,二审就此征求双方调解意见,但葛XX不同意调解,故对于质量问题争议,王X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王X与葛XX确认欠付货款为123530元,王X应对此承担付款责任。葛XX向王X催款后,王X承诺了付款时间,应依约履行。因王X未按时付款,葛XX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872.50 元,由王X负担。王X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3091 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应退回王X 2218.5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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