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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丁业|时间:2020年06月29日|3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蒋XX与王X、周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22民初14420号
原告:蒋XX,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代理人:周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王X,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周X,女,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蒋XX诉被告王X、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周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83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83000元,并相应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王X、周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被告王X、周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今借到蒋XX捌万元整(¥80000),月息伍分。借款人:王X2016.8.4。周X2016.8.4”。2016年9月2日,被告王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今借到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王X2016.9.2”。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王X与周X于2010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两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蒋XX与被告王X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王X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8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X的还款责任,首先,对于其中80000元借款,被告周X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故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次,对于另外3000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周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蒋XX知晓该约定,因该笔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周X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周X对本案两笔借款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对于8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高于法定最高利率标准,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X、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周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蒋XX支付借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0元的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另外3000元的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8元,保全费850元,合计1788元,由被告王X、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代理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戴媛媛
书 记 员 韩XX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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