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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商终字第00304号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周丁业|时间:2016年09月07日|7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宿中商终字第0030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蒋广某。

委托代理人张同林。

委托代理人周丁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某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陇集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严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尚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广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华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琳、周丁业,被上诉人三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主张,及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本院综合认定署名供货人为倪邵利的涉案对账清单的实际供货人应为上诉人蒋广某,倪邵利只是蒋广某与三石公司石子买卖关系中蒋广某的委托人,其并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具体理由为:

一、蒋广某在一审提供的三石公司收料员肖纪兵的视频资料能够证实,谁持有加盖三石公司印章的对账清单,谁就可以向三石公司主张权利。另外,三石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给蒋广某的对账清单中,将供货客户名为王小正、张依荣的石子款都结算在蒋广某名下,且三石公司在原审中也承认这些款项属于蒋广某。这也可以证明,只要持有加盖三石公司印章的票据,而不论署名为谁,就可以向三石公司主张权利。而上诉人蒋广某实际持有加盖三石公司印章且尚未付款的对账清单。

二、原审中出庭作证的王某的证言、三石公司收料员肖纪兵的视频资料及二审出庭作证的蒋某和司机张洪的证言,这些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蒋广某实际向三石公司供应了石子,且三石公司出具给蒋广某的收货小票及对账清单上将供货人署名为倪邵利。

三、倪邵利视频资料及本院与倪邵利的谈话笔录已经得到三石公司的认可,这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倪邵利只是从蒋广某与三石公司石子买卖关系中赚取好处费。虽然对账清单上署名倪邵利,且有时是倪邵利到三石公司进行结算,但这也正是倪邵利能够从这买卖关系中获得好处费的真正原因。倪邵利也承认蒋广某持有的署名供货人为倪邵利的对账清单的实际权利人为蒋广某,其本人从未向三石公司送过石子。

四、根据倪邵利的视频资料内容,三石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红某知道倪邵利在三石公司与蒋广某石子买卖关系中赚取好处费的事实,即三石公司在本案石子交易时就知道实际供货方为上诉人蒋广某。《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而倪邵利在本案石子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身份就相当于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受托人,是蒋广某为能较容易向三石公司索要到货款而委托的代理人,故倪邵利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三石公司之间形成石子买卖关系,而三石公司又知道该事实。故本案石子买卖关系直接约束委托人即实际供货人蒋广某与三石公司,蒋广某是本案石子买卖关系的实际权利义务人。对于被上诉人提出倪邵利是本案石子买卖关系的相对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蒋广某持有的加盖三石公司印章且署名为倪邵利的对账清单的实际权利人为蒋广某。

关于被上诉人三石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均不能对抗上诉人索要货款的主张,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被上诉人在对倪邵利视频资料内容进行质证时提到,42万元并不是蒋广某一个人的货款,所以蒋广某并不是该42万元货款的真正权利人。虽然该42万元货款可能并不是蒋广某一个人所供石子款,但蒋广某持有该42万元货款的对账清单,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也陈述其将三石公司出具的收货小票交给蒋广某去三石公司结算,且三石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给蒋广某的对账清单中,也将供货客户名为王小正、张依荣的石子款都结算在蒋广某名下,故虽然倪邵利陈述这42万元并不是蒋广某个人的货款,但这并不影响蒋广某持有加盖三石公司印章的对账清单向三石公司主张该42万元货款的权利。故对被上诉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虽然倪邵利与三石公司之间存在商品砼买卖关系,且倪邵利尚欠三石公司砼款445745元,但与本案的石子买卖关系并无关联性。因为石子买卖合同的实际权利人为蒋广某,并非倪邵利,而商品砼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倪邵利,且三石公司与倪邵利就2011年所赊购的商品砼结算时冲抵的石子款,并非本案争议的石子款,因为本案争议的石子款尚未结清付款,且对账清单一直由上诉人蒋广某持有,三石公司也无证据能够证明商品砼买卖关系的实际相对人为蒋广某。故倪邵利欠三石公司砼款属于另一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三石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由于二审出现证据,能够证明蒋广某持有的加盖三石公司印章且署名供货人为倪邵利的对账清单(石子合计7066.9吨,共计货款429436.2元)载明债权的实际债权人为蒋广某,从而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蒋广某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4月2日结算时,确认尚欠上诉人蒋广某的货款合计为291463.8元,加上本案认定属于蒋广某的货款429436.2元,冲抵蒋广某欠三石公司房款47万元,被上诉人三石公司还应支付上诉人蒋广某货款250900元。由于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未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利息,视为上诉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华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江苏某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蒋广某货款250900元。

三、驳回江苏某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3871元,反诉费2532元,由江苏某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32元,蒋广某负担38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71元,由被上诉人江苏某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振亚

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

代理审判员  贾银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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