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原、被告签订《水泥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每月30日对账,次月15日以支票或电汇方式付款。截止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水泥款为3,115,704.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砂浆和房屋抵顶欠原告水泥款。经原、被告最后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978,542元,附加房屋过户税37,714元,合计欠款为1,016,256元。后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1,016,2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被告认为逾期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
法院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水泥款及税款共计1,016,256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