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对于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被告的房屋是否有抵押权,是否能就被告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原告的抵押权因为被告的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虽然抵押合同有效,但是抵押权未设立,因此对被告的房屋没有抵押权,也不能就被告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