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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员在送件过程中撞伤他人,责任谁来承担?

作者:王祺律师时间:2023年06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65次举报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30日17时45分许,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某物流门前处由东北向西南行驶时,遇行人老张步行至此相撞,造成老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老张无事故责任。案涉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为A公司,该车辆经鉴定属于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老张与王某、A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A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
       王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其与A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为A公司工作期间,因此对老张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A公司承担。
       A公司辩称,第一,A公司与王某是合作关系,A公司收集汽配城商家物流配送需求信息交给王某,然后商家与王某直接进行联系合作,王某进行具体配送,商户将送货费支付给A公司,A公司抽取相应费用后,将剩余送货费按月转给王某,故王某并非A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所进行的活动也并非职务行为,A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第二,公司出借给王某的车辆,实际由王某支配和使用,王某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其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王某和A公司之间是何法律关系,一是A公司向王某分派送货任务并按月向其发放报酬,两者不符合平等合作的商业关系的特点,亦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点,更加符合劳务用工关系的特点;二是根据A公司法人在交警部门的笔录所述“王某白天将涉案电动车开出去干活,晚上放回A公司充电”,该电动车并非完全脱离了A公司的管理和占有,该电动车应属于A公司为王某提供的劳动工具,王某所提供的仅为单纯的劳务,二者之间并不涉及其他生产要素和商业资源上的合作;三是A公司不仅仅只与王某一人存在其所谓的合作关系,亦应存在其他与王某一样的送货人员为A公司完成送货任务,该公司直接通过王某及其他送货人员提供的运送配件的工作实现其盈利的目的,从而完成公司招揽的订单。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应认定王某与A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关系,王某系提供劳务一方,A公司系接受劳务一方。
       关于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王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老张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老张无事故责任。王某受雇于A公司从事汽车配件运送,王某和A公司均认可王某系在运送配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老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有据的损失,应由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老张要求王某担责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A公司赔偿老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万元,驳回老张对王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应负责任的交通事故,依照民法典规定,应由用人者(法人及其他组织、雇主、被帮工人)作为责任主体。用人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替代责任,其前提条件是劳务关系和执行职务,两者缺一不可。其一,驾驶员是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雇主的成员,或者是为车主提供劳务的人,即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其二,驾驶员是在执行职务当中造成他人损害,即客观上驾驶车辆是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
       认定“因执行工作任务对他人造成损害”,是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和核心要素,通常情况下,判断是否执行职务的标准是:一是是否以用人单位名义,二是是否在外观上足以被认为属于执行职务,三是是否依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为与用人单位职务有相当关联。此外,还应当考虑特殊因素,如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行为的名义、行为的受益人以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等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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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祺律师,系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主要擅长专业领域是侵权类争议解决和动迁相关领域案件,拥有数年的司法实践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崇明区
  • 执业单位: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50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拆迁安置、离婚、人身损害、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