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顾某甲、杜某甲、商某甲此前合伙投资某沐足店(泰州店)。2023年8月5日,三方共同签订一份《退股协议》,协议明确载明:顾某甲退股某沐足店(泰州店)和某沐足店(无锡店),经双方友好协商,杜某甲退顾某甲5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23年9月15日,一次性退还投资款。该协议由顾某甲、杜某甲与商某甲共同签名确认。此后,因杜某甲未按约定期限履行退款义务,顾某甲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杜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顾某甲欠款5万元。杜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案涉投资款实际由商某甲收取并管控,其本人仅为泰州店日常经营管理人,在《退股协议》上签字系受雇履职的职务见证行为,并非个人债务加入,退款义务应由商某甲承担。华志颖律师接受顾某甲委托,作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华志颖律师在答辩中指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退股协议》明确约定由杜某甲支付退款,其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且一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杜某甲是否应当向顾某甲支付案涉5万元退伙款。杜某甲主张其未实际收取出资款,在协议上签字仅为履行门店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个人清偿责任;而顾某甲一方则坚持认为,书面协议已明确约定退款主体为杜某甲,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协议上签字即视为自愿承担该笔债务,理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退股协议》涉及合伙事项的退出与结算,内容清晰明确且不存在歧义,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杜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协议内容及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具有充分认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杜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其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该主张与协议中明确约定的退款内容相悖,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此外,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商某甲为被告,在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依法缺席审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杜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二审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杜某甲负担。
【律师价值】
华志颖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敏锐的专业判断与出色的庭审应对能力。面对上诉人以“职务行为”和“未实际收款”为由试图推翻书面协议的抗辩,华律师精准锁定《退股协议》中关于退款主体的明确约定,从合同相对性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效力的角度构建答辩逻辑。在庭审中,华律师有力反驳了对方关于一审程序瑕疵的主张,强调书面证据的证明力,成功引导法庭关注协议文本的客观真实性。其扎实的法律功底和清晰的诉讼策略,有效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最终促成二审维持原判。
华志颖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