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兵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05日 3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解某,男,1959年11月20日生,汉族,身份证号:610XXXXXXX********,住宝鸡市渭滨区。
被告:李某,男,1981年1月10日生,汉族,身份证号:610XXXXXXX********,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9月3日生,汉族,身份证号:622XXXXXXX********,住陕西省宝鸡市。
原告解某诉被告李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被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李某建立了合同关系,还是与李某某建立了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李某某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与被告李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将前期运作费50000元交给了李某某;被告李某也陈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与李某某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依据李某某书写的收到50000元的收条和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与李某某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只是中间人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绿化项目没有成功,按照双方约定,李某某在收回50000元运作费后应全部返还原告谢某,李某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将50000元全部退还李某某,现李某某只退还谢某10000元,剩余40000元未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40000元运作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退还的40000元是退还案外人款的辩解意见,被告李某不予认可,李某某给李某出具的条据不能说明该款项是给案外人的退款,故李某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收到李某的退款后未及时向原告返还40000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自2022年6月22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LPR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承担返还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4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谢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