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背景
原告A因治疗疾病所需,于2019年向被告B咨询康复治疗事项。B承诺,只要接受其参与创办的会所即C公司的治疗,无需手术即可治愈A的疾病。A按照B的指示向C公司等多个账户中充值,自2018年12月21日起,陆续转入35万余元。然而,经过多次治疗后,A的疾病仍未好转,2021年5月,经医生诊断,A仍需手术方可痊愈,证明在C公司的治疗中未见成效,A不再接受其所安排的治疗。
案件经过
A委托XX律师事务所的翁嘉亮律师代理此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A与B、C公司订立的服务合同于提交起诉状之日即2021年9月29日解除;2.判令B、C公司共同退还A已充值但尚未消费的款项112579元;3.判令B、C公司给付A利息(以1125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证据与辩论
翁嘉亮律师为A提交了以下证据:
工商银行流水,显示A于2019年7月至11月期间,在北京C健康管理会所发生五次转账,合计166666元。
疗程卡照片,载明“11月3日……已全部补齐166666元,余108666元”。
A与B、B的合伙人D的微信聊天记录、A与D、E的录音,证明A接受B服务的客观事实,后期B拒绝与A沟通,更不存在服务,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已经不存在。
高德地图截图,显示在高德地图软件上搜索北京C健康管理会所体现的是C公司的名称。
B辩称,本案案由不对,A与B、C公司之间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谈不上解除合同,即使存在合同关系也是普通服务合同。B是康复理疗师,A多年接受B的服务,对于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B认为可以继续履行,不同意解除,现在是A不接受,A违约,B是可以继续提供服务。
C公司辩称,A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C公司之间曾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且C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从未建立前述合同关系,故不存在其与C公司解除医疗服务合同的问题。此外,根据B的陈述,双方在办理优惠VIP卡时约定不退不换,且B后续已安排其他机构继续给A提供服务,不存在合同履行不能的问题,故A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如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A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C公司需要向A退款,A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A与C公司之间成立的服务合同关系,而非与B个人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现B等原股东均已退出C公司,北京C健康管理会所也不再继续经营,结合A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C公司的原服务人员均不在此工作,在2021年存在长期无法联系上B的情形,考虑到服务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C公司的变动情况,A作为消费者已经丧失对其的信任,A主张与C公司解除服务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本院以A庭审中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即2022年3月29日为准。双方合同解除后,C公司应将A剩余的服务费予以返还。根据庭审查明情况、B提交的顾客档案记录所记载的消费情况、A的付款记录,关于A主张的优惠券及水润护理的意见,本院不持异议,关于A主张的因初期治疗方案错误,B承诺2019年12月之后补做两个月且不计费用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期间的费用以及赠送的项目,根据双方履行情况以及C公司的违约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应扣减金额,综上核算C公司应退还A的服务费金额,关于A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亦结合上述查明情况酌情确定,对于A上述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B在庭审中表示如认定C公司承担责任,其愿意就此共同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最终,法院判决:
A与C公司达成的服务合同关系于2022年3月29日解除;
C公司、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A服务费46513元并给付利息(以4651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意义
本案是翁嘉亮律师在医疗纠纷领域的一次成功代理,充分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借鉴。翁嘉亮律师凭借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精准把握案件的关键点,通过充分的证据收集和有力的辩论,成功帮助A解除了与C公司的服务合同,并追回了部分服务费用及利息,彰显了法律的公正与权威,同时也提醒广大消费者在选择医疗服务时要谨慎,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以备不时之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