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骁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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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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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李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姚骁雄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11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告魏XX与被告李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王X,被告李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40000元、150000元、40000元共计230000元整,并签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并以被告单独所有的石房权证西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证号为:冀(2017)石家庄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8日共计57900元);2、原告对被告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不动产权证书号石房权证西字第××号)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辩称,1、对债务关系的合法性不认可,被告李X于2016年底2017年初从石家庄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并先行支付利息(相关合同一份都不给李X,资金从魏XX账上出),并要求被告打下几张共计几十万的欠条。李X认为XX公司赵XX、魏XX等人涉嫌套路贷,现已请求公安机关依法查办;2、现魏XX起诉李X,但实际上李X是从XX公司借的钱,在李X涉嫌故意伤害的刑事案件,开庭已经公开的证据中所有人包括高X、魏XX及其爱人刘XX的证言都可以体现出来,魏XX就是XX公司放贷的实际出资人之一。魏XX与李X的债务关系实质上就是XX公司与李X的债务关系,两者实际上是同一法律关系;3、原告魏XX说李X没有还过本息是不实陈述,李X向XX公司的聂XX转账8万多元,交付给赵XX现金5万多元;4、我爱人赵XX与本案没有关系,她不清楚其中细节,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用于做生意,都亏了,不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XX辩称,1、原告诉求不能成立,XX公司和原告涉嫌套路贷,请求法院认定借款关系无效;李X在答辩状中已经陈述,我在此不再赘述。我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经开始调查,请法院依法核实,中止审理本案;2、李X向XX公司借款是他个人债务,并已经核实款项,在李X故意伤害罪案件开庭已经公布的证据中均显示实际债务关系发生在李X与XX公司之间,我虽然与其系夫妻关系,但是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对此也没有举证,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将我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借款人李X、借款人配偶赵XX向原告出具《借款条》,载明:“今借到魏XX(身份证号:130XXXX1978××××××××)出借资金人民币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收款银行为:622XXXX0200XXX账号为:中国XX银行。本人保证于2017年2月17日一次还清借款本金,具体约定见17年1月1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因借款发生的任何纠纷,由出借人(放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方承担。借款人确认签字:李X,身份证号:130XXXX1969××××××××,借款人配偶确认签字:赵XX,身份证号:132XXXX1978××××××××”;同日,原告向被告李X转账4万元。
2017年3月22日,借款人李X、借款人配偶赵XX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同日原告向被告李X分三笔转账共计15万元。
2017年3月23日,被告李X以其名下坐落于桥西区的房产与原告魏XX办理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冀(2017)石家庄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
2017年3月25日,原告魏XX与被告李X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X向原告贷款25万元整,债务履行期限为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贷款利息为月息1.5%,被告李X自愿以本人所有的坐落于桥西区不动产权号435XXXX3204,建筑面积为51.9平方米的不动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该不动产价值为61万元。原告称抵押合同签订时间应为2017年3月22日,没有注意到李X签的时间是2017年3月25日。
2017年12月20日,被告李X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同日原告向被告李X转账4万元。
关于还款,被告李X向原告魏XX的朋友聂XX于2017年1月18日还款2200元、2月18日还款1120元、3月17日还款1120元、3月22日还款3830元、4月17日还款1120元、4月22日还款4500元、5月18日还款1200元、5月23日还款3875元、6月17日还款1120元、6月21日还款3750元、7月19日还款1120元、7月21日还款3750元、8月28日还款5000元、10月19日还款10000元、12月20日还款1120元、2018年3月26日还款15000元,另有2月12日、3月16日原告朋友赵XX代原告向被告李X分两笔收款共计1600元,上述还款共计61425元。被告李X称,其除偿还上述款项外,还于2016年11月9日还款3910元、12月8日还款1500元、12月9日还款3000元,后又于2017年1月8日、2月7日、3月8日、4月8日、5月8日、6月8日、7月8日、9月10日、11月8日、2018年2月8日分别还款1500元,同时还向原告指定的朋友赵XX还款5万元现金。对此,原告称,被告李X所述的除61425元还款外,其余均是偿还另6万元借款,且不认可赵XX代收的现金5万元。
关于利息,原告称利息是三笔,第一笔4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月息二分八,第二笔15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月息二分五,第三笔4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月息二分八。利息均是口头约定,银行流水中的还款也是按口头约定进行的转款,其中1120元是4万元按月息二分八计算的一个月的利息,3750元是15万元按月息二分五计算的一个月的利息,所有借款均是提前支付下个月利息,10000元还款包括第一笔4万元借款和第二笔15万元借款的2017年9月、10月的利息,15000元还款包括第二笔15万元借款2017年11月、12月、2018年1月、2月的利息。
庭后经向石家庄XX公司核实,本案所涉借款系原告个人出借,与XX公司无任何关系,XX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不会向二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借款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登记证明、银行流水、律师费收据;被告李X为了证实抗辩意见提交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刑初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8冀01刑初166号刑事案件的询问笔录、XX公司的工商企业登记信息报告等证据;本院依被告李X申请调取了其工商银行、中国XX银行账户流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出借人问题,原告主张其为实际出借人,被告李X否认,称实际出借人系石家庄XX公司,对此,因被告李X、赵XX的《借款条》均是向原告魏XX出具且出借款项也是由魏XX本人向被告李X支付,结合石家庄XX公司负责人赵XX称本案所涉借款与公司无关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魏XX。原告为了证实与被告李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被告李X出具的《借款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登记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贷数额应以实际支付数额为准,即第一笔2017年1月18日借款本金为4万元,扣除当日预先支付的利息2200元,本金数额为37800元;第二笔借款2017年3月22日借款本金15万元,扣除当日预先支付的利息3830元,本金数额为146170元;第三笔2017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4万元,扣除当日预先支付的利息1120元,本金数额为38880元;上述借款共计222850元。关于被告李X认为本案涉嫌套路贷的问题,经本院查询到的原告涉案数量、金额等均不构成法律对“职业放贷人”规定的相关情形,被告李X应依法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偿还义务。
关于还款,原被告均认可还款61425元,扣除预付利息的三笔还款2200元、3830元、1120元,还款共计54275元,原告称还款的性质为利息,被告辩称偿还的为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还款优先偿还利息54275元。被告李X称,其除偿还上述款项外,还于2016年11月9日还款3910元、12月8日还款1500元,12月9日还款3000元,后又于2017年1月8日、2月7日、3月8日、4月8日、5月8日、6月8日、7月8日、9月10日、11月8日、2018年2月8日均分别还款1500元,同时向原告指定的朋友赵XX还款5万元现金,原告否认,称不认可赵XX代收的现金5万元,且上述还款均是偿还另6万元借款,为此提交了6万元借款对应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因被告李X未能就给付现金5万元的事实完成举证义务,结合原告所提交的其主张李X所还为另6万元借款的证据,综合认定原告该项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认定被告李X已偿还原告利息数额为54275元。
关于利息,原告称利息是三笔,第一笔4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月息二分八,第二笔15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月息二分五,第三笔4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月息二分八。利息均是口头约定,银行流水中的还款也是按口头约定进行的转款,其中1120元是4万元按月息二分八计算的一个月的利息,3750元是15万元按月息二分五计算的一个月的利息,所有借款均是提前支付下个月利息,结合被告李X的银行流水以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刑初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4万元借款、15万元借款、4万元借款的利息分别是月息二分八、二分五、二分八。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X的部分还款为他项、违约金等费用,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上述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告的出借时间,被告李X的每笔还款时间及数额计算,其实际支付的部分利息数额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部分应冲抵本金。按此类推,截止到2017年10月19日,被告李X尚欠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36829.6元(具体见表一);截止到2018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第二笔借款本金143339.13元,尚欠利息3587.99元(具体见表二);第三笔借款本金数额为38880元,未进行偿还,故被告李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为219048.73元。现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第二笔借款利息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第三笔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未超过双方对此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表一
时间
计算利息基数(元)
应付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元)
实付利息(元)
多付利息(元)
2017.1.18
2017.1.18-
2017.2.18
1058.4
61.6
2017.2.19-2017.3.17
37738.4
1056.68
63.32
2017.3.18-2017.4.17
37675.08
1054.9
65.1
2017.4.18-2017.5.18
37609.98
1053.08
146.92
2017.5.19-2017.6.17
37463.06
1048.97
71.03
2017.6.18-2017.7.19
37392.03
1046.98
73.02
2017.7.20-2017.8.17
37319.01
1044.93
75.07
2017.8.18-2017.10.18
37243.94
2085.66
414.34
2017.10.19-付清之日止
36829.6
表二
时间
计算利息基数(元)
应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元)
实付利息(元)
多付利息(元)
2017.3.22
2017.3.23-
2017.4.22
3654.25
845.75
2017.4.23-2017.5.23
145324.25
3633.11
241.89
2017.5.24-2017.6.21
145082.36
3627.06
122.94
2017.6.22-2017.7.21
144959.42
3623.99
126.01
2017.7.22-2017.8.28
144833.41
3620.84
259.16
2017.8.29-2017.10.19(52天)
144574.25
6264.88
1235.12
2017.10.20-2018.3.26(158天)
143339.13
18872.99
-3857.99
2018.3.27-付清之日止
143339.13
针对本案所涉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赵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第一笔4万元借款和第二笔15万元借款的《借款条》中借款人配偶确认签字处被告赵XX签字捺印,视为与被告李X对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第三笔4万元借款系被告李X个人出具,系个人名义借款,未经被告赵XX签字确认,亦未经其事后确认,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应为被告李X的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赵XX对第三笔4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XX2017年1月18日的借款本金36829.6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XX2017年3月8日的借款本金143339.13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的利息3857.99元;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XX2017年12月20日的借款本金3888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被告赵XX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李X不按时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原告魏XX有权对被告李X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石房权证西字第××)]折价、转让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8元,由被告李X、赵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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