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骁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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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泉区XX厂与魏XX、卜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姚骁雄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3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鹿泉区XX厂(以下简称三乔建材厂)与被告魏XX、被告卜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泉区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魏XX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卜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泉区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装修材料款4755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付完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付息,截止起诉之日,暂计2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欠原告装修材料费款87550元整,2014年11月21日,通过卜XX农行转账付20000元,在工地付现金20000元。尚欠475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魏XX辩称,1、原告所诉的事实不认可,经询问,被告并未欠原告任何款项。2、即使原告债权为真,也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卜XX辩称,1、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应驳回原告诉求。2、2014年11月24日收款收据开票人签字为魏XX,与被告卜XX没有关系。3、原告诉称被告与魏XX合伙承建装修工程不是事实,被告卜XX没有使用过原告诉称的装修材料,并非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义务主体,原告对被告卜XX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装修房屋材料腻子粉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张XX。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24日《收款收据》载明:外墙涂漆,206桶,87550元,捌万柒仟伍佰伍拾元。开票人:魏XX。后原告持此《收款收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遭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魏XX和被告卜XX合伙承包装修工程,二人曾一起到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2041年11月24日,被告魏XX到原告处购买外墙漆后,在《收款收据》签字确认了购买外墙漆的数量和金额,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卜XX在其管理的工地,通过其农行的账户给原告转款2万元,后又支付原告现金2万元,两次共计给付4万元,余款4755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期间,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剩余款项,找被告魏XX,魏XX让找卜XX,原告找被告卜XX,卜XX让找魏XX让,二人推来推去。2018年春节,原告业是张XX找到魏XX家里,魏XX说过完春节就给,但春节过后还是没给,所以,原告始终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故原告的诉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魏XX认为,原告提交的是《收款收据》,并非欠条,该证据未标明除魏XX外对方单位的名称等信息,不能证明是被告魏XX与原告发生的法律关系。该证据款项内容部分标识不清,但很明显是四个字“收款收据”,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外墙漆,且该证据来源不明。故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欠款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原告起诉也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诉讼请求。被告卜XX认为,《收款收据》上没有被告卜XX的签字,与被告卜XX无关,与本案也不存在关联性。《收款收据》是销售方给购买方开具的收款证明,记载开票人为魏XX,被告卜XX有理由认为,该收款收据的销货方为魏XX。其他同魏XX意见。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收款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41年11月24日,载有被告魏XX签字的《收款收据》,有明确的货物名称、数量及价款,依据原告生产装修材料而被告从事装修施工的事实,以及相关的商业习惯和交易惯例,认定被告魏XX在《收款收据》上开票人处的签字,是对其购买原告货物的名称、数量及价款的确认较为客观,故对被告魏XX从原告处购买外墙漆并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魏XX支付,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魏XX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收款收据》显示8755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4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47550元,本院予以采信。2018年春节,原告是张XX找到魏XX家里催要诉争款项,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对二被告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现要求被告卜XX偿还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二被告没有就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证据,也没有就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证据,而是以全盘否定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的方式进行抗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鹿泉区XX厂货款款475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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