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骁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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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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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姚骁雄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8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容城检刑检刑诉〔2019〕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及其辩护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梁XX驾驶冀A×××××/冀A×××××号挂重型半挂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行驶至天津方向855KM+940M处时,与郑X2强驾驶的冀J×××××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冀J×××××号重型货车撞破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冲入护栏外边沟内,造成冀J×××××号驾驶人郑X2强死亡、乘车人郑X1受伤,冀A×××××/冀A×××××车驾驶人梁XX、乘车人梁X受伤,双方车辆及其所拉运货物、高速公路产生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梁XX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梁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之间判处其刑罚。
被告人梁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姚XX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梁XX口头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积极配合,系自首。2.过失犯罪,初犯,偶犯,真诚悔罪。3.被害人一方驾驶车辆车后尾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被害人有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梁XX驾驶冀A×××××/冀A×××××号挂重型半挂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行驶至天津方向855KM+940M处时,与郑X2强驾驶的冀J×××××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冀J×××××号重型货车撞破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冲入护栏外边沟内,造成冀J×××××号驾驶人郑X2强死亡、乘车人郑X1受伤,冀A×××××/冀A×××××号挂重型半挂车驾驶人梁XX、乘车人梁X受伤,双方车辆及其所拉货物、高速公路产生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梁XX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梁XX的供述、被害人郑X1的陈述、证人梁X的证言、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条件鉴定表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郑X2强尸体死因的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XX案发后经口头传唤到案,当庭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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