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骁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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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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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于X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姚骁雄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25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于XX因与上诉人于X赡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5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于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8)冀0105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判项。并依法支持原审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该案中,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上诉人特此提交新证据证明医疗费和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费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医院医疗费的情况,但实际上上诉人的医疗费是借其护理人员的资金所支付,该笔欠款应有赡养义务人即被上诉人承担。关于护理费用,因护工中介公司老板不在,致使上诉人在一审中无法提供有效公争章证明文件,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现已取得该证明。因此特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判决的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金额过低,且一审判决作出后又出现新情况,被上诉人以法院判决了赡养费为由拒绝照顾上诉人并拒绝上诉人与其共同居住。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上诉人即将无家可归。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有新证据新情况,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于X辩称,被答辩人不守诚信、假话连篇。上诉状第一页所述仍然缺乏事实根据。第一被答辩人的医疗费在答辩人接被答辩人出院前已由答辩人结清,不结清是出不了院的,因此,被答辩人所述纯属撒谎。第二即就是答辩人不结清,用被答辩人的工资卡也完全能够结算。被答辩人在一审的起诉书中就采用了欺骗法院的撒谎把戏,答辩人每月工资只有2000元,还要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还要支付全家四人的衣、食、住、行、水电费、煤气费、取暖费等生活开支以及被答辩人在起诉以前每次住院的往来费用,出院时的结账费用。因此,一审判决让答辩人每月再支付被答辩人300元的赡养费明显存在不当。被答辩人是答辩人的父亲,且一直与答辩人一起生活。答辩人一直在履行对被答辩人的赡养义务,包括被答辩人的生老病死。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有违公平、公正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项错误判决。以维护家庭的稳定、团结和睦。
于X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5民初1779号错误的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婚姻法》第21条第三款判决上诉人每月给被上诉人支付赡养费300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的不当判决。1、《婚姻法》第21条第三款是指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被上诉人虽无劳动能力,但其有退休工资。生活并不困难。2、被上诉人在法庭上自认其每月退休工资2800元(未经核实),有足够的生活保障,为什么还判决上诉人每月还要给被上诉人支付300元的赡养费呢?二、一审未查清被上诉人子女情况,错误地判决认定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而不追加于X为被告。三、被上诉人为老不尊、给家庭及子孙带来严重的不良后果。综上,被上诉人在家生活起居有上诉人全额负责,看病除有医保报销外,上诉人负责与医院结算,被上诉人有足额的工资满足其生活需求,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每月给被上诉人300元赡养费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的不当判决。
于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的赡养费300元金额过低。因为上诉人于XX按照一审查明每月医疗费大约花费2000元。被上诉人于X并未每次接送去医院拿药治疗。而是由于XX自行请了电动三轮车接送,每次40元。两三天去一次来回计80元。因此计算上其每月医疗费花销、路费花销上诉人于XX所称的无其他经济来源,是指除了这些花销之外已经没有经济余额,被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谎话连篇,纯属虚构。被上诉人自己也称其翻过于XX的日记。实际上不仅翻过上诉人的日记,还把上诉人取出来的现金几千元偷偷拿走。上诉人因年事已高,又没有证据无法追究。其所称的上诉人把工资卡交给有夫之妇纯属虚构,工资卡现在就在上诉人身上,从未离开过。一审法院查明的所有医疗费的发票均是上诉人交费。没有一张是于X所花费。上诉人于XX认为一审法院不追加于X作为被告并无不当。于X因历史原因为了继承于XX父亲的工作,办了过继给其父亲的手续。早已约定双方不负抚养及赡养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不请求追加,现在双方早已不再联系,也没办法再查明,无法追加。
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以后由被告妥善赡养原告;2、被告承担原告之前花费的医疗费共计6490.12元,护工护理费5400元,以及今后所产生的医药费用;3、请求确认原告签订的回迁房更名申请(其实质为赡养协议)无效,原告撤销对其回迁房的赠与;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之父,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新华区于底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写明“于XX,男,1943年3月7日生人;于X,男,1969年9月27日生人;李XX,女,已病故,系于XX之妻;于X系于XX、李XX夫妻二人之次子,于XX与于X系父子关系,特此证明”。关于原告的子女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还生有一子名叫于X。原告称于X已于13岁时过继给原告父母养老,所有户籍等过继手续都已办理完毕,之后再无联络,也不知其下落,此次赡养纠纷只起诉被告一人是因为回迁房全部给了被告,所以被告应该赡养原告,大儿子于X没有分配到原告夫妻的任何财产,并在过继时双方已约定于X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赡养义务,故不要求于X履行赡养义务,但原告对其陈述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称于X确实为原告长子,被告长兄,现已无联络,但不认可原告于X已经过继的说法,主张两个儿子应共同承担赡养义务。关于于X的身份信息,二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自认是原石家庄市XX公司退休职工,退休工资每月2800元,享有市医保。原告称不清楚被告的工作及工资,只知其没有固定工作,经常给别人打工。原告称自身患有哮喘病,每月生活及医药花销大,平时每月生活花销2400元、医药费16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3000多元,护理费3600元左右,自身入不敷出,被告虽同原告一同居住,也在一起吃饭,但没有陪同原告一起住院和缴费,现原告生活困难,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被告对原告的退休职工身份和享有市医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其退休工资不认可,称原告退休工资实际为3000多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称自身为石家庄市XX厂临时工,每天工资65元,每月工资不足2000元,原告居住在被告家中与被告夫妻一同生活,生活起居均由被告负责,原告生病住院也由被告陪同照顾,原告诉称自己不履行赡养义务不属实,并申请证人张X、李X出庭作证。证人张X作证称,自己系原、被告楼下邻居,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且被告曾多次送原告去中医院看病,因自己有车,被告经常找自己开车送其父子二人去医院就医。证人李X作证称,原告系自己姑父,自己系被告表嫂,原、被告一直在一起生活,原告身体不好,被告让原告住在主卧并给其安装氧气管、空调等设备,每天给原告做饭照顾原告生活起居,也多次送原告就医,履行了自己的赡养义务。原告称证人张X只是负责把原、被告送达医院,也并未陪同照顾,无法证明被告尽到了在医院照顾原告的责任。证人李X只是在串门时看到被告给原告做饭,无法证明被告尽职尽责照顾原告。被告对二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原告提交门诊、住院发票58张和钱XX出具的证明一张,主张被告承担原告之前花费的医疗费共计6490.12元,护工护理费54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原告有市医保且办理了慢××,报销比例在80%以上,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是2017年至今的,这些费用随原告出院已和医院结清,不存在拖欠医院医疗费问题。且原告在看病期间一直是由被告或者被告家人陪同,近期不知何故不让被告及家人参与,而找外人陪同,对其所花费的护工费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关于李XX名下回迁房更名申请一份,请求撤销该协议,被告对此不认可,称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且属于超期证据,故不予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系父子关系,现原告年迈体弱,没有劳动能力,对于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明确表示另外一名子女于X因已过继他人,且未继承原告任何财产,不同意追加为共同被告,依据不告不理原则,并无不当,法院应当准许。但综合考虑到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和医保情况,及原告生育二名子女,每名子女对其均负有赡养义务等实际情况,同时参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的标准,认定原告主张的赡养费过高,法院酌定被告于X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至今的医疗费共计6490.12元,因原告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且享受市民医保,所花医药费用已经结清,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其医药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00元,原告未能提供中介机构开具的有效票据,护理人员也未出庭作证,无法对其花费进行核实,且尊重和孝敬老人,并不完全体现在经济上的支持,被告与原告同吃同住,生活上已尽到了照料老人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签订的回迁房更名申请无效,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法院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自行协商或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于XX赡养费300元。二、驳回原告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于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作为子女均应尽赡养义务,赡养老人不仅是经济上的帮助,还包括精神慰藉。本案中,上诉人于XX要求上诉人于X履行赡养义务,应当予以支持,虽然上诉人于XX有适当经济收入,但是上诉人于X仍有赡养义务,上诉人于XX的经济收入能满足日常生活,但是对于其他赡养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于X支付每月300元的赡养费并无不妥。如上诉人于XX有其他子女,并不能免除其他子女的赡养义务,上诉人于XX并未提起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上诉人于XX主张医疗费存在对案外人的欠款,可由案外人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于XX、上诉人于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于XX、上诉人于X各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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