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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例分析三

发布者:唐坚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4日|分类:刑事辩护 |226人看过

【案例一】罗某非法购买他人个人信息并出售案

被告人罗,男,生于1995年11月23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现住禹州市。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9年5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罗某在禹州市顺店镇通过互联网购买公民姓名、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等公民个人信息,后以每条40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网络出售他人用于实名认证APP,违法所得共计16260元。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20年6月4日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截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明细、信息汇总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最终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2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罗某所有作案用的黑色电脑主机一台、白色电脑主机一台、苹果手机两部,由扣押机关禹州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

【案件分析】

本案中罗某非法获取、购买他人信息,购买的个人信息数量较多,并且又将这些个人信息出售给第三人谋取利益,获利达16260元,已经明显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了。但最终罗某得以被判处缓刑,有多重因素的影响,1、罗某本身犯罪情节未达特别严重;2、罗某积极退出了获利赃款,取得了轻判的可能;3、罗某积极主动承认错误,事后对自身犯罪事实予以坦白,并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场作出了悔罪变现,态度良好;4、此外,罗某还是初犯,在主观上恶性较低,对其予以缓刑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才能在此基础上获得即使有罪前提下最好的结果,缓刑判决。

【案例二】龚某通过网络手段非法获取他人个人信息并出售案

被告人龚,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州区人,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居住在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羁押,于2019年12月1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7年8月份被告人龚在网上收集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内容包含姓名、电话、家庭住址、网购物品价格及数量等,并将这些信息存储在自己的手机和电脑中。2017年10月,龚在网上看到徐某(另案处理)在QQ上求购公民个人信息,然后彼此加了QQ好友和微信好友,龚以四元每条的价格出售信息给徐某,徐某通过微信支付购买信息的费用。2017年10月30日至12月5日期间,龚共出售公民个人信息8500条左右,收到徐某微信转入的购买信息费3.2万元。2019年11月30日,龚被公安机关抓获。庭审中,被告人龚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8万元,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2万元。

最终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龚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龚某违法所得320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案件分析】

本案中龚某通过网络手段大量的非法获取并储存公民个人隐私资料,并将上述公民的个人信息,以牟利为目的,固定地向第三人大量出售,并最终获利32000元,其已经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并且龚某涉案的金额和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巨大,已然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故其量刑幅度在3-7年之间。

之所以龚某仍得到缓刑的判决结果,有下列因素:1、龚某到案后并没有隐瞒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是采取了积极的如实供述自身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还尚未全面掌握其犯罪情况的前提下,获得了减轻的量刑空间;2、积极退赃,退赃的重要性对本类案件能否获得轻判,非常重要;3、主动缴纳罚金,经济类犯罪,在未对公民人身安全造成危害情节情况下,主要打击的犯罪客体是对我国经济环境的破坏,故在量刑处罚时,法院更多地注重对方被告处以要求退赃和罚金的刑罚,本案龚某已然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但是仍然有机会缓刑,主动缴纳罚金,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案例三】张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被告人张,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宝坻区,满族,大学本科文化,网聚XX(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2019年3月1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28日,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民警配合公安网安支队,对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融侨中心1003号网聚XX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张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使用其手机QQ昵称“我是谁”向昵称“A-吴XX”、昵称“哎XX”、昵称“一缕XX”、昵称“小不XX”,使用其QQ昵称“xiao、新+XX”向昵称“资料渠XX”出售公民信息共计13737条,非法获利3450元;使用其手机QQ昵称“xiao、新+XX”与昵称“思念成X”、昵称“闲XX”、昵称“我是XX”、昵称“资料XX”交换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602条。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公安机关案扣作案工具黑色小米手机一部,被告人张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450元。

最终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案缴作案工具黑色小米手机一部及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450元,依法予以没收。

【案件分析】

本案中张某利用自己职务的便利,擅自收集公民个人的身份信息,并以牟利为目的出售给第三人。但所出售的信息并非是较为主要的个人信息,其获利也很低,故在量刑上并不会很重。最终得到这样的一个判决结果,完全在情理之中,本案案情简答,很难发挥一个律师的作用,更多地只是走完整的司法程序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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