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不仅包含了现有债权,还包含了未来将会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债权。应收账款不以设质时已存的财产为界,亦可以是未来预期的收益,且不以是否已届履行期限为限。本案应收账款数额随着业务量的发生处于不确定状态,即使没有任何账款产生,质押权也成立。
案例索引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广州钢铁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核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3444号】
争议焦点
应收账款的不确定性是否影响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名信公司先后两次签订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及变更登记,质押合同有效,质权也已成立。两份《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6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均为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两份《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和产生期间发生变更,但质押财产价值不变,不属于保证期间变更的情形。第二份登记应视为对第一份登记在质押财产内容上的变更,并不是新设质。上述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出具的应收账款确认文件中对质押的应收账款已经明确。虽然第二次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时间范围大于第一次登记的时间范围,但并未增加广钢公司的担保义务。广钢公司再审申请期间提交了2013年1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暨第二次质押登记的初始登记,拟证明第一次初始登记的质权已消灭。经审查,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且如前分析,两次质押登记对质押的应收账款产生期间的变更系对质押财产变更的约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可以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不仅包含了现有债权,还包含了未来将会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债权。应收账款不以设质时已存的财产为界,亦可以是未来预期的收益,且不以是否已届履行期限为限。广钢公司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中确认截止2012年4月28日,名信公司的应收账款为59416095.79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日,在本案应收账款时间范围内。而应收账款数额随着业务量的发生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办理质押登记时,当事人无法预见到2013年5月3日-2016年5月3日期间,广钢公司与名信公司之间是否还会有贸易合同,应收账款数额多少。即使在此期间没有任何账款产生,质押权也成立,且登记质押的债权并没有增加广钢公司的义务。
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登记内容的真实、完整和合法由质权人负责。《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了救济方式,如果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可以要求质权人变更或注销登记;质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出质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如果广钢公司认为涉及该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存在错误,应按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寻求救济,在未寻求救济的情况下,应视作其对质权的设立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只要有书面合同并办理登记,质权即成立。不能因未通否定该人享有的质权。2013年4月28日广钢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中对质押的应收账款已作明确表述,在未新设质权的情况下,无需再通知广钢公司对质押的应收账款进行书面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