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富XX与云龙县XX、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初4001号
原告:富XX,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塔XX**白塔路延长XX七彩俊园******。
负责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XX,云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X,云南XX律师。
被告:云龙县XX,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云龙县XXiv>
投资人:杨XX。
被告:杨XX,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XXX律师。
原告富XX(以下简称“富滇XX”)诉被告云龙县XX(以下简称“XXX”)、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XX、冉XX,被告XXX、杨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滇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X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本金459XXXX8900.32元,支付截至2019年9月30日的罚息375XXXX2062.51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459XXXX8900.3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2.被告杨XX、XXX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证费、质押物监管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云南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签订XXX(合同编号:9270114XXXX1039)《综合授信合作协议》《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XX公司循环办理业务品种为流动资金借款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授信业务而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整的实际债权,授信期限为壹年,原告为XX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5000万元。当日,原告为XX公司签发由原告承兑的上述主合同项下的承兑汇票贰拾张,合计金额人民币1亿元整,期限6个月(汇票到期日:2015年5月20日,汇票号码:213XXXX8460、213XXXX8462、213XXXX8463、213XXXX8464、213XXXX8465、213XXXX8466、213XXXX8467、213XXXX8469、213XXXX8470、213XXXX8472、213XXXX8473、213XXXX8474、213XXXX8475、213XXXX8476、213XXXX8477、213XXXX8478、213XXXX8479、213XXXX8480、316XXXX1006、316XXXX1007)。XX公司依据协议就上述1亿元整的承兑金额向原告交付了人民币5000万元整的保证金。上述合同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昆明市中衡公证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为:(2014)云昆中衡证字第8940号。XX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出现违约行为,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昆明市中衡公证处提出签发执行证书的申请,昆明市中衡公证处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2015)云昆中衡执字第23号《执行证书》,执行内容如下:被执行人:云南XX公司、张X、常XX,执行标的为:1、本金:人民币肆仟玖佰贰拾贰万捌仟玖佰元叁角贰分;2、罚息:每日实际欠款本金金额的万分之五,起止日期为贷款到期日起至欠款以及罚息清偿完毕为止;3、公证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4、质押物监管费用为:人民币壹仟陆佰元整每日,起止日期为贷款到期日起至欠款以及罚息清偿完毕为止;5、律师费:实际欠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一;6、申请执行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以人民法院实际收取和执行中实际支出为准)。2016年11月28日,被告XXX与原告、XX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XXX自愿为XX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包括债务的本息及原告所垫付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XX公司所欠原告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再归还任何款项。被告XXX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杨XX作为其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XXX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被告XXX、杨XX共同辩称,第一,杨XX主体不适格;第二,截止2019年9月21日的利息、罚息是重复计算,被告现在也不确定到底欠的是多少,第三项诉讼请求应以实际发生的发票支付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执行证书》《执行裁定书》,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前述材料系公证机关及法院作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认为杨XX是以XXX的名义签字,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
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8日,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原告申请可循环敞口授信额度5000万流动资金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期限1年,该公司股东会同意以该公司拥有的7833吨铜精矿作为质押向原告申请可循环敞口授信。2014年11月20日,XX公司与原告签订XXX,约定原告为XX公司开具由原告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5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持票人要求兑付时,若XX公司在原告开立的账户中的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款及手续费,XX公司特别同意原告从XX公司在富滇XX任意支行开立的任意账户,(但不包括XX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的其他银行承兑汇票对应之保证金)中划款用于支付票款及手续费的。划款完成后,原告应将此情况告知XX公司。原告从XX公司在富滇XX任意支行开立的任意账户中划款后,仍旧不足以支付票款及手续费的,原告将就不足部分为XX公司垫付,原告垫付的金额将转为XX公司对原告的逾期贷款,并按照原告规定计收利息、罚息。当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质权人,XX公司作为债务人,张X、常XX作为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书》,对相关还款事宜进行了约定。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对XXX《还款协议书》等赋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该公证处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云昆中衡执字第23号《执行证书》,载明:“执行内容如下:被执行人XX公司、张X、常XX;执行标的:1、本金人民币492XXXX8900.32元;2、罚息:每日实际欠款本金金额的万分之五,起止日期为贷款到期日起至欠款以及罚息清偿完毕为止;3、公证费人民币150000元;4、质押物监管费用:人民币1600元每日,起止日期为贷款到期日起至欠款以及罚息清偿完毕为止;5、律师费:实际欠款本金金额的1%。”原告即依据该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20)云01执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XX公司、张X、常XX存款842XXXX2292.83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XX公司、张X、常XX价值842XXXX2292.83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2016年11月28日,原告、XX公司及被告XXX签订《担保协议》,约定:“XXX自愿为XX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包括债务的本息及原告所垫付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XXX愿意提供名下采矿权一宗作为抵押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至XX公司所欠原告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各方一致确认,XXX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限额为XX公司所欠原告债务的本息。”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6月12日、10月13日及2018年3月8日、11月8日向被告XXX催收贷款,要求该公司尽快按照担保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还款责任。2019年4月22日,被告XXX出具承诺书,承诺:“鉴于:一、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XXX,约定原告为XX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二、2016年11月28日,原告、XX公司及被告XXX签订《担保协议》,约定XXX为原告、XX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本承诺书出具之日,XXX已向原告归还款项共计30万元,XXX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由XXX指定的第三人李XX、赵XX通过其个人账户将款项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XXX承诺,为确保原告对XX公司的债权得到实现,XXX愿意与XX公司共同承担XX公司与原告上述协议项下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监管费、公证费、原告为追索支出的诉讼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XXX的出资人,即被告杨XX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知晓并同意出具本承诺书。
另查明,被告XXX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杨XX。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本金、罚息应否支持?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质押物监管费应否支持?3、被告XXX、杨XX的责任如何认定?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本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罚息的计算,案涉XXX仅约定原告垫付的金额,将转化为XX公司对原告的逾期贷款,并按照原告规定计收罚息,但并未约定罚息的计算标准,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故原告主张罚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50000元,在卷的XXX《还款协议》等均进行了公证,必然会产生公证费用,且有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文书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492289元及质押物监管费按照每日1600元计算虽有《执行证书》予以确认,但涉及的不是本案被告,不能证明被告认可该律师费及监管费的计算,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及监管费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该律师费及监管费不予确认。争议焦点3:被告XXX于2019年4月22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愿意与XX公司共同承担XX公司与原告XXX项下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监管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故被告XXX构成债的加入,应对前述争议焦点1、2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被告杨XX的责任,其在承诺书上虽是以XXX出资人的名义签字,但XXX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被告杨XX作为XXX的投资人,理应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主张杨XX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还提出本案涉及的债权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现起诉被告属于重复诉讼,但进入执行涉及的是XXX《还款协议书》等,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前述合同,本案系原告基于《担保协议》《承诺书》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不属于重复诉讼,且经本院核实至今原告尚未在执行案件中获得债务的清偿,故不存在扣减已得债权的情形。至于原告主张的公告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龙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XX归还垫款本金459XXXX8900.32元,支付截至2019年9月30日的罚息375XXXX2062.51元,以及支付以459XXXX8900.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云龙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XX支付公证费150000元;
三、被告杨XX对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富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455元,保全费5000元,由云龙县XX、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唐海艳
人民陪审员 阳乔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闻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