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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

发布者:许金华律师|时间:2019年11月30日|分类:交通事故 |49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18年4月13日14时27分左右,李某2醉酒(血液乙醇含量295.69mg/100ml)后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xx外环路自北向南行驶到xx发电厂北侧路段,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被告薛某某驾驶的晋K×××**晋K×××**货车左后轮相撞,造成李某2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某某让其儿子薛某某2拨打110和120急救电话,并留薛某某2在现场等待救护和交警勘查事故情况。薛某某曾因交通事故被受害人家属殴打,因惧怕被打离开事故现场,次日4时55分其主动到平山县事故科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

原告李某某系死者李某2之父,原告李某1系死者之妻;原告李某某3于2008年5月12日出生,系死者之女;原告李某某4于2009年12月26日出生,系死者之子。四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平山县,李某某、李某某4、李某某3在本村生活居住。李某2生前是河北xx集团第三炼钢铁厂职工,其2012年3月20日进入xx集团工作至事故发生。李某2于2016年10月15日与陈某某签订租房协议,租赁陈某某位于平山县。

关于原告方事故车辆损失,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北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李某2驾驶的车辆进行车损鉴定,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该车辆损失费33989元。

本次事故,平山县作出平公交认字[2018]第180413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薛某某弃车逃逸,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某某否认弃车逃逸,并对事故责任划分不认可,随向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该局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石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YBxxxxA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平山县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8]第180413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018年4月25日平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平司鉴中心[2018]酒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检测结果:被检测者李某2血液乙醇含量295.69mg/100ml。

薛某某驾驶的晋K×××**大货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并在被告xx晋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4月18日,被告薛某某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3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与被告薛某某关于赔偿诉求于2018年8月3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薛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1、李某某3、李某某4急救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尸检费、车检费等经济损失48万元(肆拾捌万元整)为清,含已付丧葬费用3万元,该赔偿款在调解协议签订之日付清(已执行);2、原告方向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要求赔偿部分的权利转让给被告薛某某,同意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直接赔付至薛某某名下;3、原告方与被告薛某某其他权利互不追究,原告方对被告薛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法院依法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辩解;

2、平山县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8]第180413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石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YBxxxxA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

3、平山县事故现场图、现场拍照;

4、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平司鉴中心[2018]酒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检测结果:被检测者李某2血液乙醇含量295.69mg/100ml;

5、平山中山医院死亡医学证明和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平司鉴中心[2018]尸检字第xxx号尸检报告,结论是:李某2敏系遭遇车祸后颅脑损伤死亡;

6、2018年4月13日14时27分平山县急救站调度室院前急救日志记载薛某某2用其手139××××59544拨打120急救电话和2018年4月14日薛某某、薛某某2平山县队事故科的询问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某某让其儿子薛某某2拨打110和120急救电话,并留薛某某2在现场等待救护和交警勘查事故情况。薛某某曾因交通事故被受害人家属殴打,因惧怕被打离开事故现场,次日4时55分其主动平山县队事故科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

7、2018年4月18日原李某1梅为薛某某出具收到薛某某赔偿丧葬费30000元的收条及租房协议;

8、xx集团人力资源部出具李某2敏工作证明及发放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单;

9、平山中山医院收费票据;

10、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尸检费发票;

11、河北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李某2敏事故车辆的公估报告(案件编号:SY-2018xxx)及公估费发票。

12、薛某某驾驶晋K××××**大货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并在被告xx晋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13、法院已发生法效力的(2018)冀0131民初xxxx-1号民事调解书。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被告人薛某某在本次事故其行为是否属于弃车逃逸;二是被告人薛某某是否应负事故的相关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某某让其儿子薛某某2拨打110和120急救电话,并留薛某某2在现场等待救护和交警勘查事故现场。薛某某曾因交通事故被受害人家属殴打,因惧怕被打离开事故现场,次日4时55分其主动平山县队事故科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并支付死者家属丧葬费,其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特别是本案事故被害李某2敏在事故发生前大量饮酒,其血液乙醇含量高达295.69㎎/100ml,超出醉酒驾驶立案标准80㎎/100ml的三倍多,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知道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李某2敏在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上路,驶入逆,与相对方向被告薛某某驾驶晋K×××**晋K×××**货车左后轮相撞,造李某2敏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的发生李某2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驶入逆行平山县队平公交认字[2018]第180413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石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YBxxxxA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定薛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法院平山县队平公交认字[2018]第180413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石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YBxxxxA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中“薛某某弃车逃逸,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部分,不予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薛某某虽不构成弃车逃逸,但其应当立即到公安交警大队或公安机关110投案自首,薛某某履行法定义务有瑕疵,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2敏醉酒后驾驶轿车,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被告薛某某驾驶的货车左后轮相撞,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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