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批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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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代理词

发布者:李批姣律师|时间:2019年04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2058人看过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毛某等64户业主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现就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足额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全部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注:自2017年4月1日计算至2017年9月8日共计逾期98天)。

二、结合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情况、违约金性质及原告损失等情况来看,代理人认为,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法院应予支持。

1、从合同约定来看。合同第11条第2款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天,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需自约定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7年4月1日)起每日按全部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交付之日(即2017年9月8日)止的违约金。涉案合同系由被告拟定并提供,该约定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说明被告是认可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的。

2、从双方违约情况来看。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相反,被上诉人逾期交房后又拒不支付违约金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

3、关于涉案违约金性质。违约责任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时,对另一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学理上将违约金分为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专为迟延履行而预设。代理人认为,本案违约金性质系惩罚性违约金,若以迟延履行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为由抗辩迟延履行违约金,则无异于对迟延履行这种违约行为的放任自流,这显然与合同法第八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相违背。

4、关于举证责任。根据举证的一般规则而言,应当由主张调整违约金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应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以及造成损失的大小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告并未提供该类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5、关于原告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出卖人逾期办证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二的标准(相当于年息7%),属于正常范围。事实上,本案被告违约行为系逾期交房,而非逾期办证。因此,对被告违约的惩罚措施应严于逾期办证,更何况原告的实际损失是必然存在的(仅房租损失及律师费、代理费损失就超过一万),故本案不应认定为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

5、从各法院以往的生效判决书来看。在同类案件中,法院均支持了原告主张的以已付购房款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以逾期交房系因第三方原因所致抗辩其对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即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1、首先,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方违约的事实,即使有第三方违约,该第三方也是由被告自行选择并与其合作,被告应对自身行为负责。而且被告完全可以在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前再委托其他施工方进行施工以保障交房,但被告却在放任逾期交房行为的发生。

2、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仍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即便被告逾期交房系因第三方施工进度所致,其仍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可向第三方再主张权利。故代理人认为,第三方违约不能成为被告抗辩违约责任的事由。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考虑并望采纳!

 

                                 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

                                       李批姣  律师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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