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富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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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四川蜀汇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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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富强律师代理的合伙合同纠纷案胜诉!原告追回欠款5.4万+利息。

发布者:熊富强律师|时间:2023年11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176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富强,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与被告何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结算款项5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按照年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承接遂宁市河东新区金融中心3号地7号楼劳务作业,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于2020年8月12日签订了木工班组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盈亏分担等适宜。该项目完工后,按照协议的约定,经投入与收益对账,双方作出最终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54000元,被告于2020年9月20日亲笔写下欠条。由于被告拒不返还欠款,故原告提出其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邓某与被告何某为承接遂宁市河东新区金融中心3号地7号楼劳务作业,经双方协商,于2020年8月12日签订了《木工班组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内容:1、于7号楼地下室工作安排由何某负责,出资由邓某负责。2、主楼双方达成意见,平起专业代班人员现场管理,工资由双方共同承担。3、地下室及主楼所有人工资计入7号楼工程总价款内,先满足人工工资,再作资金分配。设立共管账户,账户资金由双方共同合理支配,工程完成不论亏损及盈利双方公平平分。4、双方用于工程中的零星费用见票报销。5、地下室现有工程款项支付于邓某私人账户,不含地下室拆模费用。6、主楼包工班组由何某安排,单价由双方共同议价确定最终包工单价。责任:包工人员不能满足项目部要求到位由何某负责。2、若包工单价双方不能认可的情况下地下室亏损,由双方共同承担各50%”。其后,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解除了与劳务发包方段兴春的劳务合同。2020年9月16日,被告何某向原告出具说明载明邓某支付地下室搭支架支模费用不含拆除费用共支付234527元。2020年9月20日,经与劳务发包方段兴春结算,邓某、何某总共应收287610元(段兴春补贴50000元,项目部补贴15000元),扣除地下室及一层需要处理双方认可的费用15000元、借款171400元、未付工人工资52333元(杨其军16500元、邓红军7638元、蒋业成12525元、杨阳8600元、张应平3710元、唐小红3360元),尚应收48790元。邓某、何某向段兴春出具了收条。因邓某、何某承包3号地7号楼劳务亏损,段兴春于2020年9月20日书面承诺,遂宁市河东新区金融中心7号地块进场后,同等条件优先考虑邓某、何某班组,如段兴春进入7号地块施工后,未按承诺给邓某、何某相应楼栋做,负责邓某及何某做3号地的亏损。3号地块7号楼约亏损8万余元。同等条件下如邓某、何某班组自身原因达不到合理要求及人员不能达到合理人数,自动退场。损失及亏损自付。2020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邓某人民币54000元,此款于2020年9月25日前支付,若到期未支付按2分计月息。此款逾期最多不超过支付日30天。欠款人何某,身份证5109021989××××××××.2020.9.20。”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该欠款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木工班组合作协议》,双方所形成的合伙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否是双方对合伙的盈亏结算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亏损。邓某、何某向段兴春出具收条、段兴春向原、被告出具承诺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均为同一时间,且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234527元,结合原、被告与段兴春结算后原、被告应收款为48790元以及段兴春向原、被告出具的承诺载明原、被告做3号地7号楼劳务亏损约八万元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对合伙的盈亏结算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亏损。被告辩称该欠款与段兴春应付工人的工资52333元是同一笔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本院当庭核实段兴春、唐素容、杨齐军所证实的情况不符,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逾期未支付按月利率2%计息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应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支付欠款5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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