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号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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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离婚取保候审婚姻家庭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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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案件 律师辩护后“大拘改小拘”

发布者:代号菊律师|时间:2020年02月27日|分类:刑事辩护 |457人看过

一、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份,李某某先后三次在网络上发布跟抑郁症和“ZS”相关的帖子,大概内容是“帮你ZS”“帮你离开这个世界”“第十二个”等涉及自杀的帖子,并跟一名网友聊天,后该网友将聊天内容截频,并加上自己的猜测内容一并发布在网络上,引起了网民的关注和谴责。据李某某讲述,其之所以发布上述帖子,起因是自己想自杀,所以想在网络上寻找有相似想法的网友,一起聊聊,且最后跟其私信的人并不是真的想自杀,最后在网络上造成的影响也是该网友发布帖子,李某某自己发布的帖子浏览量很少。

 

二、办理过程

当事人被刑事拘留后,聘请代号菊律师为其辩护人进行辩护。代号菊律师多次会见当事人,并跟办案机关沟通,最终“大拘改为小拘”,也就是对当事人只进行行政处罚,最终被无罪释放,与家人团聚。

 

三、辩护要点

1、李某某本人发布的帖子浏览量不大,且不属于虚假消息,没有给网络空间造成严重影响据李某某讲述,其发布的帖子浏览量很少,也属于自己真实想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而李某某发布的上述信息并不属于虚假消息,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2、在网络上引发关注和评论的帖子,是跟其私信聊天的网友发布的,且该网友也并不是真的想自杀。该网友将聊天内容发布在网络上,引发了网友的关注和评论,才导致了恶劣影响,李某某与其的聊天本来是私密的,因此该网友发布帖子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应由李某某承担刑法上的责任。

3、李某某行为也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其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任一情形,故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四、法律规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首先明确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两种行为方式:

1、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的认定及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该款规定反映出信息网络的工具性特征。实践中需要把握以下两点:

(1)如果利用信息网络辱骂特定的个人,则可能存在寻衅滋事罪与侮辱罪的竞合。如果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应按照《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即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2)要严格入罪标准。辱骂、恐吓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同时对社会秩序造成了现实的破坏。对于一些网民在网络上发泄不满,辱骂他人的,要重在教育,强化管理,一般不要轻易适用本款规定按犯罪处理。

2、在信息网络上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的认定

《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信息网络具有明显的公共属性和社会属性。网络社会已经与现实社会融为一体,成为现实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信息必然会对现实社会产生直接的、实实在在的影响。显而易见,编造虚假信息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进而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此类行为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特殊注意

(1)该款规定的“虚假信息”,不是针对特定的自然人而捏造的虚假事实,而是针对不特定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公共事件而编造的虚假信息。如果针对特定的自然人,捏造损害其名誉的虚假事实,并在网络上散布的,应当适用《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处理。

(2)“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主要是指导致现实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网络空间是现实社会的组成部分,行为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在导致网络秩序混乱的同时,往往会导致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混乱,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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