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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发布者:苏学美律师|时间:2020年09月15日|分类:公司法 |457人看过

导读:股东作为公司解散时的清算义务人,对公司组织清算属于一种作为行为,是一种法定义务。当清算义务人不作为时,法律通过将清算责任向财产责任转化的方式,督促义务人依法清算,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及规范法人退出机制的目的,这正是规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立意主旨所在。那么,对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该如何认定呢?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修正)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标准

 

首先,怠于履行义务的主体是清算义务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董事和控股股东。

 

其次,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有两种,既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

 

怠于履行义务中的“义务”应作广义解释,既包括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包括怠于履行清算外义务。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指,公司解散后怠于成立清算组或者在公司清算组成立后怠于妥善保管、移交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所谓清算外义务,是指清算以外的其他义务,既包括法定义务也包括约定义务,其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妥善保管公司财产、依法备置公司账册、妥善保管公司重要文件、不得侵占公司财产等等。相关主体怠于履行清算外义务,多发生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前。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前,怠于履行清算外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则势必会影响清算工作的顺利开展。要么因公司已无财产而致清算毫无意义,要么因公司已无账册、重要文件等而无法核查公司财产状况进而无法正常进行清算。因此,为了促使相关主体依法规范经营管理公司,防止其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前提前毁坏、抛弃公司财产、账册以及重要文件,《公司法规定(二)》第18条第2款的“怠于履行义务”当然应当包括怠于履行清算外义务的情形。

 

(摘自《公司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徐强胜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9月出版)

 

 2.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公司财产受损时举证责任的分配

 

对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公司财产损失部分,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我们认为,虽然确定了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其赔偿责任的范围又是有限度的,对此限度的举证证明,表面上看仅是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但是直接影响到债权人是否能够在实质意义上追究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就此举证责任的分配,我们认为,原则上对解散的公司财产出现贬值、流失或者灭失等损失范围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债权人负担。因为,此种情况下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而对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权利人承担,法律没有规定举证责任应当倒置。另外,清算义务人在这种情况下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已经是对股东责任有限原则的突破,因此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也有利于防止债权人滥用此种诉权。但是在现阶段,我国企业立法还不健全,对公司应当向其债权人或者股东公开的信息没有健全的制度,使债权人与清算义务人对公司财产及经营信息的掌握具有不对等性,所以要求由企业的债权人负完全的举证责任并不公平。鉴于债权人确实无法掌握公司的财产状况,我们认为,可以有限制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清算义务人负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应当有严格的限制。具体地讲,就此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可以按如下规则进行:首先,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清算义务人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其次,债权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出现了不当的减少或者令人对公司财产产生不当减少的合理怀疑。第三,应当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清算义务或者公司财产并没有不当减少;或者公司财产虽然减少、但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无关。如果公司的资产状况不明或者清算义务人隐匿公司的财产状况的证明文件如财务凭证、资产情况的报表等时,可以转由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清算义务人不能举证证明公司的资产没有贬值或者流失、灭失的,则可以认定公司的财产出现了贬值、流失或者灭失的事实;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所以清算义务人如果拒不提供与公司财产状况有关的财务资料等证据的,可以推定其对公司财产所造成的损失大于或者等于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可以判令清算义务人对所有债权额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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