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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余江辉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25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潘X因与被上诉人李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7民初4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被上诉人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一部分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X仅能提供有利害关系人高X的证言,而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依据该证言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李X将20余万元交于上诉人,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潘X未提出证据解释汇款24万元与聊天记录自认出资14万元的矛盾,没有法律依据。且通过聊天记录可以明显确认上诉人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已实际出资,原审法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判决,其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2、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力及关联性明显大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潘X提供的汇款凭证、中介公司证明等书证,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关联程度高,证明力大。李X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仅能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李X名下,不能证明上诉人未实际出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原告潘X与被告李X自谈相识。2018年6月14日,被告李X经某中介公司从严XX处购买一套商品房,双方约定当场被告给付现金5万元,2018年6月20日前再付人民币20万元,2018年7月30日前再付人民币10万元,双方于2018年7月30日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贷款为人民币35万元,若被告不能办理贷款,则被告自行支付剩余房屋价款,期限为一周。双方还约定,收(房)款以收条或银行转账为准,款清交房…。2018年7月15日,原告潘X与被告李X共同生活。2018年12月10日,因双方产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

另,2018年6月21日、7月15日,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向售房人严XX指定的收款方李X分别汇款20万元、4万元。在购房时,被告从合伙人高X处筹款6.4万元,凑了20余万元,交给原告到银行汇款并索要银行票据作为付款凭证。2018年9月10日,被告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证书[浙(2018)平湖市不动产权第XXX号],该证书载明:“权利人为李X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使用个人账户向售房人指定账户汇款24万元是否为原告本人出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两次汇款凭证和中介公司证明,被告不认可系原告出资,依据被告提供与原告后来聊天记录中显示双方在财产争议中原告索要垫付的购房款14万元的事情分析,原告所汇售房款24万元系原告出资存疑,结合被告申请的证人高X出庭作证,在购房时,被告曾给付原告20多万元让原告到银行汇款以取得付房款凭证这一事实来看,原告仅凭汇款凭证和中介公司证明,不能说明24万元汇款系其本人出资,尤其是2018年9月10日被告提供的所购房屋不动产权证载明的事项,更能说明被告所购买的该房产系其本人单独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故综合原告潘X与被告李X各提供的证据考量,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亦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解释所汇款24万元与聊天记录载明的其自认出资14万元的矛盾,且无证据证明其接到的被告20多万元与其本人账户汇出的24万元没有关联。综上,原告诉请返还所汇出的24万元事实与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办理被告单独产权,系为避免其二套房所为,不符合常理,亦不能说明汇款24万元系其出资,故该诉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理由,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潘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50元,由原告潘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潘X提供证据1.微信聊天截图三份,拟证明李X认可潘X出资20万元;证据2.潘X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购房款有潘X所出资;证据3.装修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案涉房屋是由潘X装修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X质证称,被上诉人在微信聊天中说给潘X钱,这是玩笑话,不能作证据使用。潘X支付的20万元购房款是李X给的现金,证据3也不新证据,也不是潘X装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潘X汇给案外人李X的20万元购房款系李X给潘X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潘X称其汇给案外人李X的24万元购房款是自己的钱,并非李X给的钱。鉴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日常生活中存在一定的经济往来,虽然潘X向李X交付了24万元,但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仅能认定潘X实际出资了14万元购房款,而不能认定另外10万元系其实际出资,故潘X请求返还该14万元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潘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7民初4010号民事判决;

二、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潘X140,000元;

三、驳回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潘X负担1,450元,李X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潘X负担2,900元,李X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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