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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发布者:余江辉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17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7年9月6日,正阳县执法局对夏X所有的位于正阳县正确路南XX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夏X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XXX.90元。

XX马店市汝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讼争的土地及房屋位于正阳县正确路南XX,是夏X在正阳县XX及住房。2017年4月17日,正阳县执法局向夏X下发《关于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和房产证等相关手续》的通知,要求夏X在接到通知2日内向正阳县执法局提供位于正确路南侧住房的上述相关合法手续,逾期不提供,正阳县执法局将进行查处,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夏X个人自行承担。2017年4月20日,正阳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到夏X处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日作出正管执案限拆字(2017)AJ3-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夏X在正确路南侧邹楼村刘庄建设的无合法手续的房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夏X在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正阳县执法局于2017年9月6日将夏X所建的三处住房予以强制拆除,但未进行证据保全。夏X对正阳县执法局作出的正管执案限拆字(2017)AJ3-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不服,另案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该院作出(2017)豫1727行初77号行政判决,认定正阳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判决予以撤销,双方均未上诉,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夏X在诉前委托XX马店XX对被拆除的涉案三处房屋进行评估,作出XX振评报字(2017)评第15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为XXX元,夏X支付评估费20000元。审理中正阳县执法局对此评估结果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依法委托XXXX公司对夏X所有的涉案三处房屋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XX市和鸿(2018)第072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价为XXX.90元。夏X请求正阳县执法局赔偿因强制拆除房屋造成的生活用品、家电等动产206项,折合价值共计XXX元,正阳县执法局对此不予认可,夏X未申请评估。

XX马店市汝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夏X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认为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被诉行政行为是由正阳县执法局作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正阳县执法局在对夏X所有的涉案三处房屋组织实施强制拆除之前,既未向夏X履行催告义务,也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其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夏X请求确认正阳县执法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夏X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依法得到赔偿,房屋因强制拆除造成的合法财产损失(包括夏X支付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费),正阳县执法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及评估结果予以确认。对夏X请求正阳县执法局赔偿因强制拆除房屋造成的生活用品、家电等动产206项,共计折合价值XXX元,正阳县执法局对此不予认可,夏X未申请评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正阳县执法局于2017年9月6日对夏X所有的三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正阳县执法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夏X经济损失XXX.90元(含评估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正阳县执法局负担。

夏X、正阳县执法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XX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XX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正阳县执法局在对夏X所有的案涉三处房屋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夏X履行催告义务,也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正阳县执法局所实施的强制拆除夏X房屋的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由于案涉房屋客观上已不复存在,故一审判决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夏X请求正阳县执法局赔偿因强拆行为给其造成的房屋财产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正阳县执法局上诉称应在夏X经济损失总额中扣除土地价值数额和夏X已领取的补偿款386294.5元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夏X二审称正阳县执法局应赔偿其室内物品及因暴力拆迁行为给其家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XX元,对该主张,夏X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数额存在,正阳县执法局亦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夏X的二审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夏X、正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负担50元。

夏X不服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正阳县执法局拆除行为违反正确,但其因非法拆除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包括室内物品等损失,原审仅支持房屋损失,但没有对室内物品损失全部支持,该赔偿部分的认定属事实不清。2、关于正阳县执法局辩称的其领取房屋补偿款386294.5元的问题,该款项时个人借款,不是房屋补偿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款项没有本人同意也没有使用,不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请求改判支持其对室内物品损失全部的诉讼请求。

正阳县执法局辩称,1、夏X主张的室内物品损失及赔偿数额没有相应的证据,没有提交购物凭证,仅是单方陈述,证据不足,不应支持。2、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夏X已分两次领取了房屋补偿款共386294.5元,并出具有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在确认赔偿数额中应予扣除,但原审没有抵扣,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再审对夏X领取的房屋补偿款予以认定和抵扣。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1、夏X主张的屋内物品损失是否客观存在及其赔偿数额的确定;2、正阳县执法局主张在房屋拆除协商过程中已经向夏X支付的房屋补偿款386294.5元及扣抵问题。

一、涉案屋内物品及损失客观存在,正阳县执法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措施中,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即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时,对现场及其物品情况负有证据固定和妥善处置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正阳县执法局在对夏X所有的案涉三处房屋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未履行通知夏X或其家人到场的程序,在没有邀请见证人到场的情形下,直接实施拆除行为,没有制作现场笔录,对屋内物品没有排查清点制作物品清单,不能证明其实施了搬离腾空的行为,屋内物品的保管和处置情况均无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夏X主张室内物品及设施的损害事实提交了相应证据,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1、夏X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涉案房屋拆除后的瓦砾堆表层和旁边可直接看到有冰箱、冰柜、电扇、桌椅等生活用品及家电;有夏X经营制作粉条的成袋包装粉条约上百包。2、夏X主张其制作和销售粉条,现场照片上可以目视到遗留大量的粉条成品、包装,结合夏X制作和销售粉条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其提交的制作设备照片,夏X主张的粉条成品和制作设备的损失客观存在,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3、夏X提交的房屋被拆除之前的室内照片显示:屋内有液晶电视、电视柜、沙发、餐桌、衣柜、立式空调、壁挂式空调、冰箱、冰柜、整套厨卫设施等;室内室外的装修装饰程度为中等,上述照片显示生活设施和用品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没有提前腾空搬离的痕迹。4、夏X提交了本人及家属刘X的9月3日XX马店西至北京西的实名高铁车票、9月9日的北京西至信阳的火车车票,可以证实正阳县执法局于2017年9月6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是在夏X不在家的情形下实施。

综上,通过对夏X提交的室内照片和房屋拆除后的现场照片进行比对,结合拆除行为实施时夏X不在家的事实,可以证实其屋内物品及设施损失的客观事实,本院就夏X的该项赔偿请求予以支持。

二、涉案屋内物品及价值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不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第五条规定,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规则,原告承担的是初步举证责任,而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室内物品及设施的赔偿,赔偿请求人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原因致使无法对屋内物品取证,行政机关也未依法采取登记、保全等措施,在此情形下,不能苛求赔偿请求人提交详尽的票据、凭证等证据,人民法院对符合生活常理、具有合理性的物品及基本生活必需品应当予以直接认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坚持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原则,体现对行政机关违反行为的惩戒和对被侵权人的关怀与体恤。

本案中,1、夏X提交的拆除后现场照片、原室内照片上可以目视到的家电、家具、整套厨卫、室内室外装修装等物品,夏X主张的损失金额为约333013,该部分损失中,本院对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物品、设施、装修的赔偿请求予以认定,酌定该项损失金额为100000元。2、夏X主张粉条成品、包装、制作设备的损失客观存在,该部分损失应予认定。夏X主张的1500件10斤装粉条;100件5斤装粉条;散装4400斤粉条;编织袋10斤装粉条4100袋、5斤装3060袋、2.5斤装1000袋,共计668100元。但该主张的数量与现场照片显示的袋装粉条体积的特征不符,现场照片没有显示散装粉条,且夏X没有提交上述粉条数量所存储仓库的容积与粉条体积的证据,故本院根据现场照片显示的袋装粉条数量估算、制作的机器设备和冷库型号、夏X当庭陈述存储场地的空间容积、粉条单价等因素,综合酌定粉条成品的损失金额为48000元(600袋×10斤装×单价8元=48000元);粉条制作机器和存储冷库按照一套设备,损失金额为155800元。3、关于夏X主张衣物、被毯损失的问题。虽属于生活必需的范畴,但也属于消费性物品,因品牌、衣料不同而价值差距巨大,该项损失金额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夏X提交的衣物、被毯及其品牌价格清单总计约127366元,但没有提交购置记录或凭证,其金额、数量明显与房屋装修和室内物品价值不对应。本院对该项金额按照一般性的家居购置水平,参考当地经济水平、夏X三套房屋并扣除生产粉条用房的情况,酌定为30000元。4、夏X主张的果树、台式电脑(联想扬天A8000T)、纯金十字架、复印机(爱普生L1455)、安华黑茶、古书字画、电钢琴、纪念金币、养生泡脚盆、盆栽花景、古币铜钱、国库券、银元、架子鼓、电动车、汽油大三轮车,上述物品不属于生活必需品且金额较大,现场照片上没有显示也没有现场遗留痕迹,该部分物品损失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33800元。

诉讼中,正阳县执法局辩称夏X主张的物品没有购入凭证或票据,对主张的金额提出异议,但在诉讼中却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没有提交反证;而夏X对其主张的室内设施和物品提交了现场照片、原室内照片,并对制作粉条的事实提交了经营证照,对粉条制作的机器和冷库的型号、用途在诉讼中作出了合理陈述,根据证据规则,正阳县执法局的该项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正阳县执法局主张向夏X支付的房屋补偿款386294.5元及扣抵问题。

正阳县执法局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2018年4月2号夏X出具的借条,内容为暂借房屋拆迁(刘庄)补偿款10万元;正阳县真阳街道办事处、邹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从邹楼村刘庄组拆迁款中,通过银行转账向夏X支付房屋拆迁款286294.5元,正阳县执法局主张该款项应当抵扣;夏X辩称该款为借款,不属于拆迁补偿款项。经审查,夏X出具的借条内容中明确写明款项性质为房屋拆迁补偿款;正阳县真阳街道办事处、邹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从拆迁款中向夏X支付房屋拆迁款,该款项与夏X在XXX的尾号5368的银行账户的收款日期和金额相对应。夏X虽以借条形式领取,但内容明确为房屋补偿款,且夏X与正阳县真阳街道办事处、邹楼村委会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不具备民间借贷的基础和前提,该款项应当认定为房屋补偿款,在正阳县执法局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应予抵扣。原审对该款项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夏X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7行终336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维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7行赔初4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鉴定费承担的部分;

三、变更汝南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7行赔初4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内容为:正阳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夏X房屋损失XXX.90元(含评估费20000元);室内物品、粉条及制作设备和装修的各项经济损失333800元,共计XXX.9元。(夏X已收到的房屋补偿款386294.5元,在执行程序中从上述款项相应扣减。)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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