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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黄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晨博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1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8106827Y。
主要负责人: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3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于5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上诉人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黄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XX公司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黄XX豫D×××××号车辆在XX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的保险,一审中,黄XX并没有提供谢XX的从业资格证,黄XX也承认没有从业资格证。根据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根据商业险条款,并且在合同中免责约定的非常清楚:驾驶出租车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谢XX没有从业资格证,不管是保险合同的约定还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XX公司都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
黄XX辩称:XX公司上诉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本案事故发生时候,肇事车辆具备在检验有效期内的机动车行驶证,肇事车辆驾驶人具有在有效期内的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不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2.XX公司提到的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黄XX在投保时候并没有见到保险条款内容,XX公司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
黄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XX公司支付黄XX车损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000元;2.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4日5时5分许,谢XX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顶山市神马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神马大道与××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张XX驾驶的前车拖拉机发生追尾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事发时,谢XX系黄XX雇佣员工,具有准驾车型为A2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其驾驶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挂靠在平顶山市XX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在XX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8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顶山市XX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黄XX,我公司同意将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理赔款直接支付给黄XX。事故发生后,黄XX和XX公司共同确认车辆损失价值为34100元。后黄XX将该车辆在平顶山市XX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发票显示金额为34170元,但黄XX明确其诉请金额为34100元。另,黄XX支付拖吊施救费2900元。在一审庭审中,XX公司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黄XX称,“黄XX在投保时并未见到该保险条款,也不知道该保险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也没有向其解释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免责条款不生效。”XX公司称,“尽到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今天没有,我们可以庭后七日内提交相关证据,逾期不提交,不利成果我们自行承担,”但未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作为民商事合同的一个种类,当然受到我国合同法以及保险法的调整,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黄XX作为保险标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辆挂靠登记在平顶山市XX公司名下经营,并在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平顶山市XX公司出具书面意见同意该车车损理赔款直接支付给黄XX。因此,黄XX可以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黄XX所有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其享有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或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责任的选择权。黄XX选择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责任,符合保险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保险限额约定及双方共同确认的车损价值,XX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损34100元及施救费2900元,共计37000元。XX公司虽提出事发时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而应保险免责的抗辩理由,但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告知说明义务,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XX给付保险赔偿金共计37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各方责任明确,车辆保险关系清晰。本院归纳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XX公司主张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员没有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不应当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具备在检验有效期内的机动车行驶证,不属无证驾驶情形。驾驶人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失去了驾驶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车辆的资格,且无从业资格证与因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之间并不必然存在因果关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XX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黄XX明确说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种类、详细内容,因此不能认定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包含了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必须具有“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的约定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XX公司称其不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赵晨博,河南克颂安律师事务所主任,专攻刑事案件。法学本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自2013年从事相关法律工作以来,先后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平顶山
  • 执业单位:河南克颂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420********9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