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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北京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都兴发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北京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14572号
原告A,女,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中大恒基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C与被告中大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诉称,2008年6月2日,经由被告提供居间服务,我与A(高×的儿媳,高×的代理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海淀区XX4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总价150万元,我共计支付140万元,2008年6月5日,我与被告、A签订《房屋买卖居间见证合同》,约定我支付被告居间服务费4.2万元,2008年7月12日,我支付被告2.8万元,签订上述合同时,A向被告交付了一份署有高×签名的关于授权A出卖前述房屋的授权委托书,2014年1月10日,A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我与A沟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事宜未果,后我起诉高×及张×1,请求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在庭审中,被告承认A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一直由其保管,但因工作失误导致授权委托书遗失,后A以B无权处分涉案房屋为由起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授权委托书是关键性证据,由于被告的重大失误遗失该证据,致使我无法举证证明A系有权代理行为,最终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无效,该判决已生效,2008年至今北京的房屋大幅升值,涉案房屋目前市值近500万元,无奈之下,我与A沟通涉案房屋处置事宜,最终高×同意将此房以240万元的价格卖给我,其中我已向A夫妇支付的140万元抵部分房款,我只能同意高×的要求,最终我购买涉案房屋比当年约定的价格多承担了90万元的成本,被告作为专业的居间服务机构,应如实履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居间服务,并有义务保管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相关材料,被告重大失职造成授权委托书遗失的行为,是导致我损失的根本原因,现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见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支付的服务费2.8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9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中大恒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我公司在居间服务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签订合同后,原告住进了高×的房子,因为A没有及时配合原告过户导致另案诉讼,被确认合同无效,过错方是高×,第二,(2014)海民初字第27976号判决书确认合同无效后,原告和A又达成买卖行为,之后行为与之前没有任何联系,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A系高×儿媳,其丈夫系高×之子A,2003年12月30日,张×1代理高×(乙方)与北京市XX(甲方)签订《北京市海淀区普惠北里内部置换回迁合同书》,约定乙方原住房回迁,甲方安置乙方×号房屋,
2008年6月2日,A以高×(出卖人)委托代理人名义与B(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出售×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高×,成交价款为150万元,待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双方共同办理网签事宜等内容,2008年6月5日,A与中大恒基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A向中大恒基公司交纳居间见证服务费4.2万元,中大恒基公司负责待《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办理该房产的合同网签事宜及办理房屋产权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见证买卖双方签订次新房买卖合同、见证买卖双方钱款交接及有关房屋的情况,该《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上高×的署名系张×1代签,2008年7月12日,A向中大恒基公司交纳服务费2.8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剩余服务费1.4万元于办理过户前交纳,
2014年,A以未授权B为由起诉张×、B,要求确认二被告就×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A退该房屋,本院经审理认为“现未见高×向A出具的授权委托书,A、B均称此前A不知B签订合同出售房屋一事,A虽称中大恒基公司已认可委托书真实存在且由于其公司失误而遗失,但仅凭此无法证明A签署上述合同经过高×授权委托,A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其所签署的合同对高×不发生效力”,于2014年12月17日判决A与B于2008年6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无效并驳回高×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2月13日,高×(甲方)与A(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成交价为240万元;甲方自愿将乙方已向甲方之子王×、儿媳张×1支付的140万元购房款抵顶本合同约定之购房款,双方自订立本合同时视为甲方已收到乙方支付的该笔140万元购房款;本合同订立后1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0万元;乙方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购房尾款50万元;自本《房屋买卖合同》签署之日起,甲方及其亲属不再承担由乙方与第三方(包括甲方的亲属)由于该房屋发生的法律纠纷而产生的任何法律及经济赔偿责任,高×丈夫A亦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署名,该合同签订后,A先后向高×支付共计100万元,2015年4月28日,A取得×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庭审中,A称2008年签订合同前张×1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回迁合同、高×的身份证及其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其与中大恒基公司一同查看上述材料,中大恒基公司则称档案里没有授权委托书,经办人员联系不到,无法核实当时是否有授权委托书,但有高×和A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回迁合同复印件,两张身份证复印在同一张纸上且上面写着仅供出售房屋使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014)海民初字第27976号民事判决书、汇款单、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大恒基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有审查签约人资格以及如实报告的义务,同时依约负有协助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义务,因无证据证明A曾取得高×的授权,A1与A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A与中大恒基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现中大恒基公司对A当时是否提供了授权委托书模棱两可,然而无论是张×1未提供授权委托书抑或是张×1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但被其公司遗失的情形,其公司都未尽到相应义务,存在过错,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且对于A由此遭受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张×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大恒基公司返还服务费2.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至于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的诉讼请求,鉴于A在2015年与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放弃了向A1索赔的权利,同时考虑到中大恒基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对A该项诉讼请求仅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张×与北京XX公司于二〇〇八年六月五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二、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张×服务费二万八千元;
三、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经济损失二十七万元;
四、驳回张×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四十元,由A负担三千四百三十元,已交纳;由北京XX公司负担三千一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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