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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承德XX公司、第三人承德市XX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顾云凤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5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承德XX公司、第三人承德市XX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被告承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肖XX、第三人承德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承德市双桥区XX单XX2-304(面积120平米)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请求确认原告与承德市XX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承德市双桥区XX单XX2-304(面积120平米)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承德市XX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由承德市XX公司拆迁原告所有的位于XX厂房屋,并依据规划确定给予原告补偿置换位于承德市双桥区XX单XX2-304(面积120平米)一套。协议签订后,承德市XX公司拆迁了原告的房屋。现开发基本完工,应当交付原告居住。
被告承德XX公司因与第三人承德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对,法院原告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2017)冀08执异83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应优先取得该房屋权属。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9月3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证实第三人拆迁了原告的房屋,并进行了补偿。证据二、2012年8月31日《拆迁协议》。证实位于承德市双桥区XX单XX2-304(面积120平米)一套房屋系第三人安置原告的房屋。证据三、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证实位于承德市双桥区XX单XX2-304(面积120平米)房屋系第三人安置原告的房屋。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15)承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对第三人所建筑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人未提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虚假证据,签订日期前后矛盾,且三份协议都没有具体房号,原告房屋不确定。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015)承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8月31日《拆迁协议》及2012年9月3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被告承德XX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提供不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第三人及原告对该证据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三人2017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据系法院查封之后出具,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出具的(2015)承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于2012年对承德市双桥区XX厂进行拆迁改造,经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9月3日分别签订了《拆迁协议》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拆迁协议》虽然没有标明门牌号,但是楼号、单元号、楼层面积均标注明确,足以确认房屋的具体位置,具有排他性。能够确定位于承德市双桥区XX单XX2-304(面积120平米)房屋系分配给原告的回迁房屋,因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期待权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停止对上述房屋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承德市双桥区XX单XX2-304房屋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8584.25元由被告承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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