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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发布者:顾云凤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2日|分类:工程建筑 |20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承德xx原名为宽城xx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更名变更登记为承德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6月9日,被告承德xx以宽城xx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原告王某某为乙方签订民族街拓路工程内部经济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本工程为宽城县民族街拓宽改造工程,道路改造、人行道铺装、污水管道、雨水管道、路灯等项目,总长约3878.21米。其它详见图纸及说明。二、承包范围:砂砾垫层、水泥稳定砂砾层、水泥稳定碎石层、沥青砼面层外。图纸范围内的所有要求,包括工程现场放线,场地平整围挡,材料采购保管(政府采购以外)等相应项目,其中道路沟槽挖运土方以14元每立方米。三、合同工期(略)。四、质量要求(略)。五、安全生产(略)。六、工程价款:本工程为清单报价,综合单价包死。组价执行现行的河北省2003预算定额。乙方享有所承包范围内工程结算总价中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部分。并负责本工程发生的所有费用;如税、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险,各种检查、宣传牌等费用。七、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乙方无偿返工维修;中途自行撤场所完成工程量不予结算;中途私自停工2天以上的视为自行离场,公司另派他人负责施工。八、人员招用(略)。九、法律责任(略)。十、争议解决(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对原告建设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先后共向原告支付人工费、牌匾费、借支款项合计人民币910765.71元。但双方没有就工程总价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承德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路段宽城镇民族街道路改造工程K1+250—K1+860段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9日,承德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承德xx造价法委鉴字[2018]第8号鉴定报告,结论为该工程总价款1024438.62元,其中争议部分342165.41元,争议部分待双方提供证据确认后法院判定。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被告承德xx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关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作出补充鉴定:鉴定总造价为1022848.82元。鉴定结论中争议部分:1、机械费219625.66元,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原告)享有承包范围内工程结算总价中的机械费,被告主张该机械费应由其享有,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故该项费用应归原告享有。2、道路15CM厚砂砾基层施工费33780.16元,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约定了砂砾基层不属于原告的承包范围,原告主张该项权利没有提供双方对合同或者施工的洽商变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工程洽商2008年8月2日雨水槽位置换填处理回填砂砾的主材费17271.24元,在洽商记录中没有明确,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应推定原告享有。4、施工用砂、石料(除管沟铺的砂子)主材费64032.80元,5、砖、水泥场外运输费7455.55元,庭审中被告明确认可此两项归原告享有。6、补充鉴定中铸铁爬梯主材费4945.41元、地脚螺栓加工费2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示此两项归被告享有。故本项工程中应由原告享有的工程价款为983923.25元(1022848.82元-15CM厚砂砾基层施工费33780.16元-铸铁爬梯主材费4945.41元-地脚螺栓加工费2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3157.54元(983923.25元-910765.7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宽城xx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民族街拓路工程内部经济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称该合同系劳务分包,原告不需要施工资质,是有效合同。从合同内容看,原告享有的不仅仅是施工范围内的人工费,还包括材料费和机械费,不是单一的劳务分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建设单位及被告验收合格并使用多年,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工程价款。剩余工程价款因双方未能形成一致的结算意见,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依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作出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被告应当支付剩余价款给原告。鉴定费是原告自己为获取诉讼证据而支付的费用,其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承德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剩余工程款人民币73157.54元。案件受理费770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398.00元,由被告承德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采信证据与一审查明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宽城xx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于2008年6月9日签订《民族街拓路工程内部经济合同》时,因被上诉人王某某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但由于涉案工程已经建设单位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故发包方应给付所欠实际施工人暨被上诉人王某某剩余工程款项。现宽城xx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为承德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上诉人承德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债务应当承担给付之责。关于上诉人承德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所称,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享有的工程总价款数额有误、原判未认定被上诉人承担合同约定税费、保险费有误、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为查明案情,依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具有鉴定资质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根据该鉴定结论结合实际施工情况确定的应付剩余工程款数额准确;另一审关于认定上诉人承担相应建筑税费用亦符合税法有关规定;关于保险费问题,因与被上诉人承建工程关联性不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承德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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