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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胜诉案件

发布者:李峰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13日 10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范XX,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福建XX律师。

被告:汤XX,男,汉族,1979年10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林XX,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XX,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福建XX律师。

原告范XX与被告汤XX、林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汤XX、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范XX与汤XX于2018年8月7日签订的《装修合同》、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2.依法判令汤XX、林XX返还范XX装修合同工程款45000元及违约金(以11万元工程造价金额为基数,按每日1‰从2018年11月17日计算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7日,范XX与汤XX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汤XX承包范XX位于宁德市万达华城XX房屋的居室装饰装修,约定工程期限100日(即开工日期2018年8月7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17日),合同价款为11万元,本合同签订时范XX需支付汤XX该工程总造价40%工程款即45000元,由于汤XX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天,汤XX支付给范XX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范XX即按合同约定向汤XX支付首期工程款45000元,之后汤XX如期开工,工程部分施工后,汤XX无故停止施工,致工程无法如期完工。汤XX严重违约,经范XX多番交涉,后汤XX与范XX就盖装修工程订立《协议书》,约定复工日期为2019年2月22日,工期为45天,汤XX根据原合同报价保质保量,按期完工,若再次逾期,按原合同违约责任违约金进行赔偿,林XX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汤XX、林XX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再次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此给范XX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汤XX辩称,1.预付款4.5万元应扣除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金额再行返还,故范XX起诉返还工程款4.5万元金额有误,根据范XX提供的装修合同附件,其已完成第一项至第九项工程,工程造价31259元,该部分金额应予以扣除。2.范XX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依据,且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降低,具体来讲,应以已支付款项4.5万元为基数,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超过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9年4月7日起计算。

林XX辩称,其系被范XX迫使之下签署的担保,该担保行为是可撤销的,范XX在2019年1月14日强行进入林XX家中,并逼迫林XX签署该协议书,林XX曾向公安报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情形订立的合同系可撤销合同。

范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装修合同》《协议书》、借条、通话录音及宁德市XX送货单。汤XX、林XX质证认为:对《装修合同》、借条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协议书》有异议,该份协议书中林XX的签字系被胁迫所签,关于协议书第四点中明确的约定了工程款应扣除整体工程已完工的部分,剩余部分无息偿还,该份协议书的附件进度结算表可以得出现在未完工部分的金额是72665元,因此我们可以推算出已经完工的部分;对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系双方调解的对话,不能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且双方仅是简单的进行了测算,在签订协议书后已经把具体的金额通过进度结算表进行了确定,所以录音中汤XX所说的金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且该送货单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付款了。本院审查认为,汤XX、林XX对协议书的合法性有异议,主张该协议书系被胁迫所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对《装修合同》《协议书》、借条、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送货单,在没有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与本案承揽合同纠纷不具有关联性,不予审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7日,范XX(甲方)与汤XX(乙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位于宁德市万达华城XX房产的装修施工;装修面积135㎡;包工包料;工程期限100日(自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11月17日);工程造价为110000元,合同签约时,甲方支付乙方45000元,瓷砖工程竣工后支付30000元,粉白竣工后支付20000元,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七天内支付15000元;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即工期,工程变更协议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依据;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天,乙方支付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范XX于2018年8月8日支付宝转账支付汤XX45000元;汤XX部分装修后停工。

2.2019年1月4日,范XX与汤XX通话协商,工程不再施工,由汤XX退还范XX工程款16000元……双方协商后,汤XX未再继续施工,也未支付款项给范XX。

3.2019年1月14日,范XX(甲方)与汤XX(乙方)、林XX(担保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复工日期为2019年2月22日,工期45天,即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7日;乙方按原合同预付款进度施工,至进度价值为45000,在取得甲方同意后,进行下一轮进度施工,并且甲方根据施工进度提供材料和工钱,由甲方按进度表自行向第三方结算(注:原合同尾款65000元,根据原合同施工预算方案,若有超出部分,由乙方结算);由于前期施工,剩余部分材料款和工钱未结,该部分由乙方于2019年1月25日前付清,不得延期;若乙方再次逾期,按原合同违约责任违约金进行赔偿,违约金按原合同上的时间计算,预付款应扣除整体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的金额,剩余部分无息偿还。林XX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范XX、汤XX签订的《装修合同》及范XX、汤XX、林XX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范XX依约支付汤XX装修款45000元,但汤XX未依约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装修义务,构成违约,致使范XX签订《装修合同》《协议书》的目的不能实现。现范XX诉请解除其与汤XX于2018年8月7日签订的《装修合同》、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案涉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范XX与汤XX于2019年1月4日达成合意认为,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为29000元(45000-16000),其后汤XX未再继续施工,该合意内容可予确认。汤XX辩称已完工部分造价为31259元,认为其已完成《装修合同》附表第一至九项工程内容,且从《协议书》附件进度结算表中未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为72665元可推算出已经完工的部分远超31259元。本院审查认为,汤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汤XX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完成了《装修合同》附表第一至九项工程内容,且不同意将已完工部分提交评估鉴定确认造价金额;2.附件进度结算表中并未显示已完成工程造价为多少,即双方并未就已完成部分造价达成新的合意;3.附件进度结算表中剩余工程内容与《装修合同》附表第一至九项外的剩余工程内容并不完全吻合,且该附件进度结算表是根据《协议书》内容拟定的,而《协议书》内容显示,当工程进度款到达45000元后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不再是包工包料,即双方对于工程项目及款项进行了一定的变更,变更后的剩余工程款项不足以推算变更前已完成部分的造价金额。现范XX诉请汤XX返还已付装修款45000元,其中16000元(45000-29000),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范XX诉请汤XX支付违约金(以11万元工程造价金额为基数,按每日1‰从2018年11月17日计算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从《协议书》“若乙方再次逾期,按原合同违约责任违约金进行赔偿,违约金按原合同上的时间计算……”之约定可知,违约金应从2018年11月18日起算,汤XX辩称违约金应从2019年4月7日起算,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但《装修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工程造价金额11万元的日1‰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酌定汤XX应承担的违约金为以已付工程款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林XX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未注明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对汤XX因《协议书》产生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XX辩称认为其系被胁迫签订了上述协议,其签字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辩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范XX与汤XX于2018年8月7日签订的《装修合同》、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汤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范XX返还装修款1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林XX对本判决第二项确认的汤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元,其中由范XX负担1070元,由被告汤XX、林XX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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