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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胜诉案件

发布者:李峰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13日 5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蔡XX,男,195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福建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XX2105、2107、2109、2110、2111、2112、2116、2118、2119、2121、2120、21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265220XL。

负责人:叶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福建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站南XX03、04单元,第二十三层及第二十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8253538L。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福建XX律师。

原告蔡XX与被告陈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陈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XX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30666.73元;2.判令两保险公司分别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4日6时3分许,陈XX驾驶闽J3××**号小型客车,沿漳东XX从飞鸾镇往三都镇城XX方向行驶,至漳东XX路段时,车辆靠左行驶,与对向由原告蔡XX骑行的电动两轮车碰撞,造成蔡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陈XX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XX公司,商业三者险投保于XX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被送往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176天,经诊断,原告因伤造成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弥漫轴索损伤、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部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双侧膝盖软组织损伤、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等伤情。2021年6月1日经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2021年8月9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蔡XX因该起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113100.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0元(176天×60元/天);3.营养费:5280元(176天×30元/天);4.误工费:33201.72元(64190元/年/12/21.75×135天);5.护理费:38720元(220元/天×176天);6.残疾赔偿金:67504.8元(51140元/年×12%×11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3000元;9.住宿费:400元;10.鉴定费3900元;11.陪护人员核酸检测费2000元,以上共计285656.73元,扣除陈XX支付的11000元,XX公司支付的18000元、XX公司支付的26000元,剩余230666.73元。综上,陈XX驾驶车辆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XX公司、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承保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XX辩称,医疗费垫付了11000元,其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XX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XX公司已垫付18000元,XX公司已垫付26000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过高,不合法、不合理部分应予以核减。1、医疗费: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损失。故被告不承担赔偿本案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另外原告的门诊费用无门诊病历及费用明细佐证,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30元/天计算。3、营养费:原告的住院记录中无医嘱证明其需要营养,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超过69岁,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务工证明、银行工资流水、纳税凭证等证据材料,难以认定原告有收入来源,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176天认可,每日护工费220元偏高,应按每日16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意见第6条附则第2点“同一部位和性质的残疾,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款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款两次以上进行鉴定。”原告因颅脑损伤手术,才造成精神障碍,属于同一损伤部位两次鉴定,故被告认可一个伤残等级,按伤残系数10%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得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应当驳回原告的此项诉求。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该项赔偿由法庭酌情判决。9、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缺乏证据,不予认可。10、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该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而且本案存在重复鉴定的情形。11、陪护人员核酸检测费:缺乏证据,也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依据不足,请法庭在充分查证事实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11月24日6时3分许,陈XX驾驶闽J3××**号小型客车,沿漳东XX从飞鸾镇往三都镇城XX方向行驶,至漳东XX路段时,车辆靠左行驶,与对向由蔡XX骑行的电动两轮车碰撞,造成蔡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蔡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蔡XX因伤被送往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176天。陈XX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XX公司,商业三者险投保于XX公司。事故发生后,陈XX垫付了11000元,XX公司垫付了18000元,XX公司垫付了26000元。

本院另查明,2021年6月1日经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锁骨肩峰端骨折也构成十级伤残;2021年8月9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左锁骨肩峰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仅主张按两处十级伤残计算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蔡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问题。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调查、分析,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3100.21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为证。被告对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承担,且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病历,该项费用无法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医疗费用是真实可信的,非医保用药并非不合理、无关联用药,被告要求扣除,查无实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合计113100.2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8800元(50元/天×176天),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5280元(30元/天×176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依据且金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一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营养费酌定200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33201.72元(64190元/年/12/21.75×135天)。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超过69岁,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务工证明、银行工资流水、纳税凭证等证据材料,难以认定原告有收入来源,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超过60周岁,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受伤前一年的平均收入,但其尚有劳动能力,酌定按100元/天计算(不扣除双休日、节假日);原告受伤后一直在治疗,根据《人损解释》第七条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从事故发生之日(2020年11月24日)计算至2021年5月30日(定残前一天),计189天。因此,原告误工费实为18900元(100元/天×189天)。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38720元(220元/天×176天),并提供护工身份证、领条、收款收据等为证。被告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护工费用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偏高,部分护工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中83天计18260元有具体的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收款凭证,且未超过福建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另93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信息,本院酌定按160元/天计算,计14880元;以上护理费合计3314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7504.8元(51140元/年×12%×11年),按两处十级伤残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伤残属于同一损伤部位两次鉴定,故仅认可一个伤残等级,按伤残系数1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鉴定分别是器质性十级伤残和精神性十级伤残,两者不是同一性质的残疾,原告主张按两处十级伤残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7504.8元,本院予以确认。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基于原告存在两处十级伤残结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考虑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存在必然的交通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九)住宿费。原告主张400元,未提供住宿费发票予以证明,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3900元,并提供票据为证。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系交通事故所致,因诉讼理赔所需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残疾级别进行鉴定,由此支付伤残级别鉴定费3900元,属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陪护人员核酸检测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发票,无法确认该项费用的支出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蔡XX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310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33140元、残疾赔偿金675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255345.01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不法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蔡XX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255345.01元,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8000元(已支付),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27544.8元;剩余经济损失109800.21元,再扣除XX公司已支付的26000元、陈XX已支付的11000元,剩余72800.21元,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鉴于陈XX诉前已付原告11000元,该部分可冲抵XX公司的保险金,XX公司本着诚信,避免诉累应自行返还陈XX。原告蔡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诉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再赔偿原告蔡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7544.8元,款项直接汇入蔡XX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的账户(账号6229********);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再赔偿原告蔡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2800.21元,款项直接汇入蔡XX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的账户(账号6229********);

三、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计2380元,由原告蔡XX负担313元,被告XX公司负担1316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751元(注: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保险公司将应缴的诉讼费与赔偿款一并汇给原告即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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