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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者住所地赔偿标准低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如何诉讼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人身损害 |817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从上规定可知,伤者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赔偿标准比受诉地更高的,可按更高的标准计算,在诉讼中,伤者为了获得合理的赔偿,应当向受诉法院提交伤者住所地或经常居所地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据。举例说明:深圳人A在贵州与贵州人驾车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按照选择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深圳人只能在贵州起诉,由于深圳的赔偿标准高于贵州的标准,深圳人在起诉时应当向贵州法院提交深圳的标准,要求法院按照深圳标准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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