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说与实际履行的关系。违约金责任的主要目的是督促当事人履行债务并制裁违约行为,违约金的支付并没有使非违约方获得基于合同所应获得的预期利益,即使违约金客观上能够补偿非违约方的损失,非违约方仍可以要求继续履行,所以二者是可以并存的,违约金的交付并没有使债务人获得一种违约的权利。不过,是否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在非违约方,所以如果非违约方要求实际履行,则二者并存,若不提出实际履行,则违约方只承担违约金责任。但因为我国的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违约金,故在要求实际履行时,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标准,而不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否则无异于让非违约方获得不当得利。
违约金与定金的关系很密切,应予区别。在我国,定金兼具担保方式与违约责任方式两种属性,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的性质,若无特别约定,定金性质为违约定金。由此可见,定金与违约金都是针对违约行为的,若二者并用,则一则有悖于违约金的补偿性,使违约金具有了惩罚性,二则造成非违约方的不当得利,所以原则上二者不能并用。但若二者系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而约定的,则此时互不影响,可以并存(严格的说,此时谈不上并存的问题)。所以在同时约定违约金与定金时,原则上由非违约方选择适用哪种责任形式。当然不论哪种形式,都可与损害赔偿并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