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补民律师

  • 执业资质:1620919**********

  • 执业机构:酒泉乌兰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保险合同解除的条件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539人看过

保险合同的解除条件有的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有的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约定解除习惯上又称“协议注销”,约定条件具备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各国保险立法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条件一项有以下几项:

㈠违反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因隐匿、遗漏或不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正确估计或保险费的计算者,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㈡违反通知义务。当事人一方依合同规定负有通知义务而不为通知者,除因不可抗力而无法通知外,无论是否有过错,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㈢违反保证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违背保证条款的规定,他方当事人即可依此解除合同。

㈣投保人违反保险费给付义务。给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如果其未如期给付,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必须在投保人复效请求期限届满后,方能解除合同。

㈤退保。各国法律一般允许投保人中途退保。我国《海商法》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退保),但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简易人身保险条款》也规定,交付保险费一周年以上,并且保险期已满一周年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如果不愿意继续保险,可以向保险人申请退保。保险期不满一周年且交付保险费不足一周年的保险单,保险人不予办理退保。但对于货物运输保险及运输工具航程保险,法律上一般规定不得任意退保。

此外,我国《经济合同法》第26条、27条所规定的经济合同解除条件,亦适用于保险合同。但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保险立法的规定应优先适用,在保险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规定。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