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在租期内,承租人使用出租人的财产,并且支付租金,系连续性给付。
租赁合同的连续性给付特征,决定了其已经履行的部分具有不可消灭的性质。如果已经全部或部分履行的租赁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则由于承租人不可能向出租人返还其对租赁物已经行使的“使用权”,从而必然排除了返还原物的适用,否则将导致承租人无代价地获得对租赁物使用的不公平结果。
因此,租赁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以后,合同已经产生的效果应当被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予以保留,即出租人仍应保留其已获得的租金,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而无权请求返还租金。当然,出租人所保留的租金数额并不一定与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完全相等。
法院在认定合同为无效合同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无效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租金数额予以适当增减,以平衡无效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与租赁合同相同,民法上其他继续性合同,如合伙合同、婚姻契约等也不适用合同无效后果的返还原物原则,这些继续性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前所产生的事实状态应当完全予以保留,其被确认无效的效力只及于将来。
从这点意义上来讲,此类合同的无效,与合同的解除并未有本质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