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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诉讼时效问题的争议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377人看过

对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法学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认为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对无效合同实行国家干预原则,法院和仲裁机构均应主动审查并确认合同无效,而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种观点被称之为“否定说”。否定说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合同有效和无效是两种不同的制度规定。由于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当事人有权在任何时候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合法的经济秩序。保护交易的安全。而如果合同无效应受期限限制的话,则必然使违法的合同经过一定的时间便可得到法律的保护,违法的利益也将变成合法的利益,这显然与无效合同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不符。

在否定说中亦存在两种观点。一种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另一种则是将绝对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相比,认为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由于自始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主张该行为无效不受时间的限制,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撤销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此外,诉讼时效适用的标的限于请求权,即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该请求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主张合同无效或确认无效的权利并非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依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无效是当然无效,不以法院的确认为要件。但当事人对此有争议时,可向法院起诉确认无效,当事人或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时,其所依据的权利并非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是民诉法上的请求权,所以他们亦认定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观点二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受诉讼时效限制持肯定态度。这种观点为“肯定说”,此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而被确认无效,当事人对于其行为的违法性或被欺诈、胁迫是明知的。《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根据该条规定,确认合同无效也同样具有诉讼时效。如果对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不加以时间上的限制,那么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所有法律关系就有可能永远处于悬而未决的不安状态,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进而主张对于主张合同的权利,应该有一个期限的限制。肯定说认为,如果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则必然存在已履行多年的合同仍可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初的财产状况的现象,这显然不利于维护民事财产流转关系的稳定,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因此,确认合同无效应受诉讼时效的的限制。

从理论上说,权利人可以永久地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传统认为,消灭时效的适用范围为请求权,并不包含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权利在内。无效行为,不得因久经岁月而为有效,各利害关系人,可永久主张其无效,犹言主张无效之权利,不因时效而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确认合同无效适用诉讼时效或时间的限制,并不妨碍权利人行使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并不会给当事人行使“诉请法律行为无效”的诉权造成额外的困境及不公平;对合同效力主动加以审查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适用法律的行为。适用诉讼时效,并不妨碍法院依职权认定合同的效力。只是在法院受理后若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从实质上讲,“否定论”与“肯定论”争议的真正焦点是无效合同产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争议,抛开原告请求返还财产等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只论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是毫无实际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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