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补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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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相关问题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医疗纠纷 |431人看过

非法行医是一个较宽泛的概念,在分别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时,对非法行医的界定各有不同。

《执业医师法》规定: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未经医师执业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刑法》336条规定,未取得医生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卫生部的相关批复:在教学医院实习的本科生、研究生、博士生以及毕业第一年的学生可以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进行临床工作,但不能单独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医学证明文件和医学文书。

案例:原告患者周某某,因病于2005年9月住被告某医院心内科。院方录用的医学院校毕业生唐**、程**在为患者诊疗时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对患者的医嘱却均以医师名义签名。在没有上级医师签名的情况下,将医嘱交由护士执行。两天后,病情加重、死亡。诉讼中委托遵义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患者发生的不良后果,是现有医学科学条件下发生的无法预料的后果,医方的诊疗过程存在不足,但与患者出现的不良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该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医学院校毕业生在医疗机构试用,可以在上级医师指导下从事相应的诊疗活动,不属于非法行医。处于试用期的医师开具处方,须经所在医疗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此案中处于试用期的医生却独自以自己的名义作医嘱,出具处方,没有上级医生的签名认可,应属于非法行医。非法行医行为使患者丧失了执业医师为其治疗的机会,而且行医人员不具备行医资格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法院认为,医学会做出的关于该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对此案并无法律意义。此案中非法行医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的相应因果关系成立,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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