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年9月,王某(化名)与吴某经同学介绍相识并恋爱,恋爱初期,吴某出资四千元托关系注册了一个房产中介公司,注册资金为三十万,近两年王某一直在帮吴某负责管理公司各项业务,王某没有领工资。公司大部分员工都知道两人系恋爱关系。在员工眼里,王某是名副其实的老板娘。经过两年的辛苦经营,公司已有20万元收益,预计长期收益(七年到八年)大概有40万-50万之间。
随着公司发展趋于稳定,两人也到了谈婚论嫁的地步。两人原定2013年2月25日结婚。但吴某发现王某以前做过流产手术,一是面子上过不去,二是担心王某以后不能生育,所以暗暗有了分手的想法。两人因对公司收益、青春损失费争议较大,吴某认为王某只是公司的普通员工,最多将工资补发给她,王某没有权利分割公司名下的财产和收益;另外,王某要求青春损失费完全没有依据,自己不告王某骗婚已经很不错了。王某认为自己辛辛苦苦帮忙打理公司,公司客户大部分是自己谈成的,财务方面也是自己管理,对公司取得的收益贡献很大。并且自己跟在最好的年华跟吴某恋爱同居至今,婚期订好了,结婚的喜帖也已经发出去了,家里长辈、同学、朋友都等着喝喜酒,吴某反悔,应该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两人关系越闹越僵,无法再进行有效沟通。王某和吴某的因为没有领取结婚证,属于同居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双方在同居期购置的房屋及装修、家具等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另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去掉了“非法”这两个字,称为“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所以王某跟吴某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可以参照该意见。因双方争议较大,王某找到律师,咨询怎么处理。律师跟其示明了财产性质以及处理思路。王某使用了“苦肉计”、“离间计”等,最后吴某答应给王某10万元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