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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双重劳动关系存在的法律问题3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20年02月27日|分类:劳动纠纷 |183人看过

我国双重劳动关系存在的法律问题

1、有关双重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劳动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部门和地方性法规对兼职劳动在劳动合同管理中的一些特殊性问题缺乏具体规定,导致可操作性不足。《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该法条来看,法律对双重劳动关系的规定是不明确的。我们并不能依据该条规定推导出劳动法是肯定双重劳动关系,还是否定双重劳动关系,也推导不出严格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结论。

为了弥补现行《劳动法》规定中存在的不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颁布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意见》还对非全日用工的工资支付、社会保险以及劳动争议处理等方面做出具体规定。职工可在外兼职,但如因从事兼职工作,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时,用人单位可要求职工及兼职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对非全日制就业的立法只停留在合同的层面。

2、有关双重劳动关系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完善。法律规制的内容不完美,不利于保护兼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保险方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但是对于具有双重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来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两个用人单位究竟哪个用人单位负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还是两个用人单位都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法律并无明文规定。致使双重劳动关系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例如劳务派遣中,有关雇主责任的法律规定不明。劳务派遣造成雇佣劳动与使用劳动相分离,派遣员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有可能因派遣机构与要派企业之间的约定不明,从而产生无人负责的状态,以至于无法保证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社会保险征缴条例中缺乏对双重劳动关系的规定,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59条仅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与要派企业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社会保险的数额与支付方式,并未明确规定社会保险是由派遣单位还是由被派遣单位缴纳。所以,现实中存在许多劳务派遣机构非法侵占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如以内地社会保险标准为在经济发达地区的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甚至有些非法劳务派遣机构根本就不给其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完善劳动法律法规迫在眉睫。

3、现有法律规定之间存在效力争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但该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双重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缴纳办法。2004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才做出解释: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事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个意见明确规定了双重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工伤保险缴纳办法和争议解决方法。《工伤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是部门规章,二者是不同位阶的法,效力层次不同,且《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比而言,效力层次更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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