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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区矫正亟待解决的问题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9年07月10日|分类:债权债务 |602人看过

我国社区矫正亟待解决的问题

        自2003年试点工作开展以来,我国的社区矫正得到快速的发展,民众对社区矫正的认识也由原来完全的陌生、不理解到现今的逐渐理解接受。社区矫正制度发展至今,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越来越多制约着该项制度发展的因素开始日益凸显,制度的发展也进入了一个瓶颈期,严重制约着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

        第一,现行法律的滞后。尽管《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在立法层面上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但仅从《刑法修正案(八)》中确定社区矫正的存在价值是不够的,更应当制定专门的法律,明确社区矫正的组织构架。且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主要还是依据《试行通知》等刑事政策文件来开展,《试行通知》只是具有司法性质的规范性文件,是政策性的规定,社区矫正的很多制度找不到现实的法律依据,而《试行通知》只能作为弥补社区矫正立法缺失的权宜之计,其效力在学界难以得到认同,难以执行,这给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和强制性带来严重的挑战。

        尽管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被假释的罪犯实施社区矫正,但只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具体如何操作则缺乏配套的法律规定。比如,法律在对缓刑适用规定上,没有对缓刑的适用主体和行为条件予以明确规定。这就造成了司法机关在适用缓刑时,没有确切的参考依据。立法欠缺已成为我国当前社区矫正工作的最大障碍,使社区矫正的推行处于无法可依状态,甚至陷入合法性危机的局面,从而引发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矛盾。[5]

        第二,思想观念的制约。

        群众的思想偏差。在如今犯罪率仍较高的时期主张刑罚轻缓化,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与大多数人民群众对犯罪惩罚的迫切要求相距甚远,与人民惩罚犯罪的预期不相一致。受多年来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大多数民众仍认为只有把罪犯关在监狱里才是最安全和最使人放心的,如果把罪犯放在社会上进行改造,会担心若监管不到位其重新犯罪对周围的群众生活将会造成各种不利影响。而犯罪分子被判刑后却仍然留在社会上就等于没有受到刑罚处罚,群众从心里上就无法接受。由于这种观念的影响,在社区矫正的实施过程中,一些群众表现出过度的忧虑、恐惧,尽量避免与服刑人员接触,这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许多困难。

        被矫正罪犯思想的偏差。被矫正罪犯对社区矫正的认识不深入,认为走出监狱就了事了,监外执行就是不执行,社区矫正就是自我矫正,只要自己不再犯罪就行了,因此不积极配合接受社区矫正,能避则避。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员流动性较大,一些户籍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被矫正罪犯出狱后便外出打工、做生意,有关社区矫正的档案材料却未随人转移,出现人户分离现象,且被矫正罪犯在打工地往往会跟换手机号码等联系方式,并隐瞒自己过去的犯罪情况以方便找到工作,实际造成脱管、漏管的情况。[6]

        第三,执行的主体不明确。

        依据《试行通知》等文件精神,社区矫正工作应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司法所具体实施,法院、检察院、公安、民政、监狱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也就是一种司法行政机关牵头,基层司法机关具体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公安配合的体制,但是这一体制在运行中已出现诸多问题。由于牵涉的部门较多,职责、分工不明确,就造成了工作扯皮、资源浪费、效率低下的情况。社区矫正工作变成了部门与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本应多部门齐抓共管、分工负责,结果变成了都不重视,都不负责。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必须要体现刑罚的威慑性和严肃性,而我国的司法行政部门主要是指司法局以及下设的基层司法所。众所周知,大多数地区的司法局、司法所无论从硬件还是软件上的配备都相对缺乏,不能很好的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如果矫正过程没有体现出刑罚的威慑力,将导致部分犯罪分子轻视社区矫正,不认真配合矫正工作,对少数不服从管理的罪犯缺乏强制执行措施,造成设立社区矫正的目的无法达到。在国外,基本都没有设立社区矫正的行政管理机构,而是在州矫正局以下直接设置垂直领导的工作实体,如社区矫正办公室(缓刑、假释办公室)、社区矫正中心或中途住所。我国的社区矫正也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设立一个执法部门进行单独管理,就像我国监狱工作归监狱局单独管理一样。

        第四,配套措施不到位。

        社区矫正开展的范围都是在基层社区中,其最终目的是使矫正罪犯改掉恶习,助其回归社会,从而预防犯罪,这一过程需要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但往往政府对社区工作的投入相对较少,无论是人员配置还是基础设施建设都达不到相应的要求,一些地方在社区矫正的实际工作中还片面追求降低行刑的成本,不落实对社区矫正的必要投入,导致社区矫正工作由于缺乏必备的工作条件而流于形式,无法得到有效开展。这些因素都制约着社区矫正的发展,无法达到该制度设置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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