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区矫正
一、社区矫正的概述及历史沿革
关于“社区矫正”一词的定义,目前采用的通说最早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于2003年7月1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出现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指将符合条件的犯罪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一)社区矫正的性质
郭建安所著《社区矫正通论》中认为社区矫正是刑种、量刑和行刑制度的结合,是一种综合性的,主要偏重于执行的措施、方法或者制度。换言之,社区矫正应当是首先由审判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决定对犯罪人适用,然后将犯罪人安置在社区中进行监督和控制等活动的综合性措施、方法或者制度。如果没有审判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的决定,社区矫正就不可能合法地产生。同时,如果不将犯罪人安置在社区中进行矫正,在这些措施、方法或者制度的执行过程中缺乏社区参与的环节,也不能将它们称之为社区矫正。因此,可以说,对社区矫正的性质的完整表述应当是,社区矫正是刑种、量刑与行刑制度相结合,但是偏重于执行的一种综合性措施、方法或者制度。[1]
从社区矫正的定义中可以看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但社区矫正又并非完全等同于非监禁刑,它不是一个刑种概念,而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且又不同于传统的刑罚执行方式。传统的刑罚执行方式重心在于惩罚罪犯,注重刑罚执行的痛苦性。社区矫正相比起传统的刑罚执行方式,不是将惩罚犯罪放在首位,而是将矫正犯罪作为其终极目标,希望通过让矫正对象回归社区后从日常生活中进行监管和改造,使其摒弃原有的恶习,逐步适应社会,融入社会,因此,社区矫正对矫正对象的惩罚是少量和轻微的,从这个角度上看,社区矫正还具有一定的社会性。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兼具刑罚执行与社会性的属性。
1、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属性。在我国,社区矫正是由专门机关承担,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成员只起辅助作用的行刑工作,说到底,社区矫正的本质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首先,社区矫正的适应对象都是被定罪处刑的犯罪人,刑法修正案(八)第2条第2款、第13条、第17条中规定对“被判处管制、缓刑和假释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从社区矫正的具体措施来看,体现为对被矫正罪犯的人身自由、行动和部分权利的一定限制。目前这种定位作为一种主流观点,指导着我国有关社区矫正的立法和实践活动。其次,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主体依据2003年7月,“两高两部”(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试行社区矫正制度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应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司法所具体实施,法院、检察院、公安、民政、监狱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体现了刑罚的威慑性和严肃性,这也是其刑罚执行属性的一种体现。
2、社区矫正的社会属性。社区矫正社会属性体现在是对服刑人进行回归社会的教育、辅导、培训与矫正,同时对将要和刚迈出监狱大门的刑释人员提供安置就业和适应社会生活方式的方便与救济。[2] 通过帮助矫正人员解决在生活、就业、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使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并使被矫正罪犯最终改正恶习,求得被害人原谅,真正回归社会,融入社会生活,最终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这是社区矫正最根本的目的。
也有学者将社区矫正的这种社会性理解为社会福利性。对矫正对象进行各种培训、教育,让他们接受各方面的帮助,不仅是一种管理和监督,更多的是让他们享受了一种福利待遇。充分保护犯罪人的人权是社区矫正追求的美好价值目标之一。社区矫正不仅仅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服刑人员的一种权利。[3]
归根结底,无论是从社会福利性质的角度分析还是从社区矫正最终期望达到的目标上分析,该项制度都突显其“社会性”的功效。它所采用的是开放型的、更注重改造效果的改造方式。而从社区矫正的长远发展来看,突显其人文关怀的价值取向和预防犯罪的根本价值追求,扩展其适用范围,已是当今世界的趋势。